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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某、荀某与仓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荀某,仓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68号原告陆某(死者荀书猛之母),居民。原告荀某。法定代理人陆某(荀某祖母),女,1940年1月27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辉,退休干部。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仓基军,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人民路136号。负责人盛立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成、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荀某与被告罗银田、罗意恒、仓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湖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银田、罗意恒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原告陆某、荀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辉、何安年,被告仓基军,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荀某共同诉称:2015年9月26日,罗银田驾驶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新兴镇富民路交叉路口,撞上被告仓基军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坐在仓基军车上的受害人荀书猛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罗银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仓基军、荀书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罗意恒,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州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荀书猛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59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82437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仓基军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25%即178592.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仓基军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负次要责任,我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至多15%;2、苏J×××××号二轮摩托车是我所有;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浙E×××××正三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偏高,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5时20分左右(天气:晴),罗银田驾驶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斗内载罗意恒、罗建学)沿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原永丰镇)洪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路交叉路口,撞上沿富民路由南向北进入交叉路口仓基军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荀书猛),致荀书猛、罗建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荀书猛(生于1968年2月8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11月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银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仓基军、荀书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陆某与丈夫(早年已故)生育荀书猛等四个子女。荀书猛与一女子生子荀某(建湖县公安局恒济派出所户籍证明户主荀书猛,其母陆某,其子荀某)。荀书猛原系建湖县建设机械厂工人,后在仓基军处打工。因荀书猛需回家,仓基军便驾驶摩托车送其到汽车站站头坐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罗意恒,该车由太平洋财险湖州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仓基军支付原告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近亲属荀书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死亡损失:1、死亡赔偿金68690元(34346×20)。2、丧葬费30891元(61783÷12×6)。3、被抚养人生活费64559元【其中陆某29345元(23476×5÷4),荀某35214元(23476×3÷2)】。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900元(交通费1000、误工费3×3×100)。以上1至4项合计7842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其中被告仓基军承担额为1万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确定。1、交强险赔偿金额。鉴于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太平洋财险湖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1万元(即死亡损失11万元)。2、被告仓基军赔偿金额。被告仓基军驾驶机动车与罗银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荀书猛死亡并负有次要责任,考虑仓基军系送荀书猛到车站坐车回家,依法应由被告仓基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67427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20%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34854元。另因原告不主张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仓基军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其已付款1万元,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荀某11万元。二、被告仓基军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处赔偿原告陆某、荀某134854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扣除已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134854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仓基军负担775元(被告仓基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陆某、荀某11万元(×;开户银行:×;账号:×)。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建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