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罗中俊,蒋晓红与贺连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俊,蒋晓红,贺连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罗中俊。原告蒋晓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岩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连德。原告罗中俊、蒋晓红与被告贺连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岩岩、被告贺连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期间,被告以创办公司需要资金的名义向两原告借款700000,并承诺于次年6月底还清500000元,两原告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此笔借款。2012年4月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500000元、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300000元,并保证按期偿还本息,如逾期未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延付款计算办法计算罚息。然而,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截至目前,两原告每个月都要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或以各种理由搪塞,或以出具条据拖延,但均未支付任何款项。鉴此,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有:两原告于2009年2月先后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共计700000元(其中现金500000元,转账200000元),定于2010年6月30日全部还清50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双方达成还款计划,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500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300000元,逾期未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延付款计算办法计算罚息。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写明“借用蒋晓红女士、罗中俊先生夫妇现金700000元(含利息),定于2014年10月底前归还伍拾万元,2014年12月底前归还贰拾万元。此前所有借据欠据一律作废”,借款人处由被告签名。两原告称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据》所指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至2011年,且被告尚未偿还两原告本息,被告对两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09至2011年期间,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实际借款为500000元,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根据《借据》(此前所有借据欠据一律作废)的约定,扣除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底(本院认定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须支付两原告利息200000元,该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连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罗中俊、蒋晓红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贺连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中俊、蒋晓红利息200000元;三、被告贺连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中俊、蒋晓红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否则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四、驳回原告罗中俊、蒋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9元,由被告贺连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耀 华人民陪审员 安 秀 平人民陪审员 林 福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5页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