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4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普、王建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普,王建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4民初282号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德普,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王建东,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案在审理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普、王建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红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青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