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牛士宾与张红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士宾,张红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牛士宾,男,1958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狄花玲。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伟,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跃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善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士宾诉被告张红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士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张红伟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0440.37元。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赔偿主张包括:医疗费9272.17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期5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10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期100天的误工费10000元;按照当地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每天78元的标准计算为期50天的护理费3900元;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51152元;依照当地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相应比例计算其父母二人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4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43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张红伟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伟为原告交纳门诊费780元,预付其住院押金1000元,为其购买合计20元的碗筷等住院生活用品,还到医院对其进行陪护。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红伟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其施救费、鉴定、检查费作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诉讼中,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本案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其在城镇的房产证、其原籍所在村委出具的有关其父母情况的证明、被告张红伟提供的本案车辆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红伟驾驶豫A×××××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被告张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后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估价鉴定为143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原告受伤当天到荥阳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49天,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9222.17元。被告张红伟曾为原告交纳门诊费780元并预付其住院押金1000元,还为其购买合计20元的碗筷等住院生活用品。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合计10002.17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家人陪护,原告认可被告张红伟到医院陪护时间折合3天。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及相应门诊检查费1040元,合计174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的豫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其父牛某生于1932年2月25日,其母周某生于1935年7月15日,他们二人共有成年子女三名。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张红伟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张红伟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合计10002.17元,以及其主张的车损143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检查费用174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和为期100天的误工期限,以及计算的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8元,均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即49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护理费为3822元。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参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007.1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本案侵权人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与其医疗所需情况基本相当,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认定原告本案各项损失共计89821.29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合计74429.1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相应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三项损失合计13452.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本案各项损失共计84429.12元。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三项损失中由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检查费、施救费,合计5392.17元,应由被告张红伟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张红伟已经支付的门诊费780元、预付押金1000元以及为期3天的护理费234元,合计2014元,被告张红伟应继续给付其3378.17元。被告张红伟为原告购买碗筷等住院生活用品的费用,属其应当给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不必返还。原告本案其余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伟应当赔偿原告牛士宾本案损失共计五千三百九十二元一角七分,扣除其已经给付部分,剩余的三千三百七十八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士宾本案损失共计八万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一角二分;三、驳回原告牛士宾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原告负担663元,被告张红伟负担2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青审判员 楚国范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冉锦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