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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泽权与徐建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权,徐建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582号原告:刘泽权。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诸暨市恒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可。原告刘泽权为与被告徐建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礼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权委托代理人周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权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建可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80000元,约定以每月2%计息,借期一年。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建可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徐建可的借条(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份及原告方庭审陈述可供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可应归还原告刘泽权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以每月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徐建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彬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