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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俊炎与蓝志光、黄美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6民终308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志光,黄美花,黄俊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志光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花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智明,广东骏森濠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凌养,广东骏森濠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炎法定监护人:黄洪松委托代理人:黄勤计上诉人蓝志光、黄美花因追索劳动报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蓝志光、黄美花向黄俊炎赔偿222924元;二、驳回黄俊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3元,由黄俊炎负担5598元,蓝志光、黄美花负担3795元。判后,上诉人蓝志光、黄美花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跟随上诉人从事此项工作已长达七年多,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所以,根据其丰富的工作经验,被上诉人明知其根本不可能扛得起出事的铁柱,而任性为之。其次,上诉人曾三令五申的对其员工讲明,严禁穿拖鞋上班,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已长达七年多,心里是非常清楚这项规定的。最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不是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不想从行为上阻止被上诉人,只是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黄美花与黄矿安某在搭建帐篷的另一角。且,证人们庭审时也指出,事故从发生至结束仅是几秒钟的事情,所以,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有机会从行为上阻止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其过错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确定的鉴定机构,既不是双方协商确定,亦非法院指定,该鉴定机构的选定违反法律程序。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的材料,上诉人并未看到任何诊断显示被上诉人的“肌力4级”。所以,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上诉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并不予处理。所以,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故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待新的鉴定结果出具后再行确定。关于本案上诉人垫付的费用,虽然庭审时被上诉人仅确认了165852.22元,但在被上诉人出院后,上诉人还陆续支付了被上诉人现金25230元,希望二审对此予以查明。由于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按其过错责任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关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数额的判决,上诉人发表如下上诉意见:第一,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并非医疗机构,所以,对于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第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且有些证据并未显示出发地及目的地,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第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持异议,故上诉人对该鉴定费用暂不予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违法,已影响本案公正判决,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俊炎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蓝志光、黄美花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焦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意见如下:《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原审法院据此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62元,由上诉人蓝志光、黄美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