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梁泽生与曾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泽生,曾联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76号原告梁泽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曾联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泽生诉被告曾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斌、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四次借款,分别签下《借款合同》共借款60000元,其中于2015年2月11日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4日;于2015年5月15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4日;于2015年7月2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日;以上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如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还需支付本金的20%的违约金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等。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只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据此,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客户回单各四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对于案涉的借款,被告只在2015年7月2日前支付过部分利息,此后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已届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说明其偿还利息的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7月2日前偿还过部分利息,对于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作偿还,并表示不主张此前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偿还上述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计付利息。双方在本案中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又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并需承担相关律师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联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泽生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6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泽生承担355元,被告曾联辉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