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1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衡水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平县永鸿网业有限公司、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平县永鸿网业有限公司,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惠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王瑞杰,赵小翠,王瑞星,王小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120号之一原告:衡水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29号8701室。法定代表人:尚忠月,董事长。被告:安平县永鸿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纬二路、经三路)。法定代表人:王瑞杰,经理。被告: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裕华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瑞星,经理。被告:河北惠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北张沃村北为民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宇飞,经理。被告:王瑞杰。被告:赵小翠。被告:王瑞星。被告:王小茹。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平县永鸿网业有限公司、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惠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王瑞杰、赵小翠、王瑞星、王小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安平县永鸿网业有限公司、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惠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王瑞杰、赵小翠、王瑞星、王小茹的银行账户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3月24日,原告衡水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安平县永鸿网业有限公司、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惠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王瑞杰、赵小翠、王瑞星、王小茹的银行账户存款47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诉讼标的20%的现金作为保证金,案外人刘青柳自愿提供位于盐河居生态园一期2幢1单元1层101室、7幢1单元1-2层1室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衡水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平县永鸿网业有限公司、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惠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王瑞杰、赵小翠、王瑞星、王小茹的银行账户存款47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人民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保全措施到期后当事人如需继续查封、扣押或冻结,应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延期申请,逾期将自动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丽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