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范某丁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丁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丁,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丁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至5月22日期间,被告人范某丁分别找到依兰县江湾镇五家子村农户范某丁、范某丁、范某丁、朱某某等人,采用顶名贷款的方式,并虚构贷款用途,三次骗取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湾信用社贷款合计人民币360000元。该款被其用于生产经营,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期间,范某丁与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达成了资产抵债协议。被告人范某丁于2016年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信用社损失认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资产抵债协议书、谅解证明等;证人朱某某、范某丁、范某丁、范某丁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范某丁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丁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丁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鉴于其与信用社达成了资产抵债协议,已获得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丁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安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