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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国。委托代理人:毕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鸿涛。委托代理人:王怀光。委托代理人:王力,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建。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原审被告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媛,被上诉人鸿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光、王力,原审被告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鸿飞公司与北方公司的世纪阳光项目部签订《辽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世纪阳光住宅小区;建设单位:辽阳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总数量:4.5万立方米;混凝土总价款:人民币15,000,000.00元;结算与付款约定:每月1-5日前双方对账,核对上月混凝土实际发生量及金额,15日前结清上月实际发生额的80%货款,最后一层浇筑前付款额必须达到全部混凝土货款总额的95%以上,尾款5%在混凝土工程最后一层浇筑结束后30日内全部结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甲方(北方公司世纪阳光项目部)未按期给乙方(鸿飞公司)付混凝土款,每逾期30日向乙方(鸿飞公司)支付到期未付混凝土款额3%违约金。2014年12月11日,鸿飞公司与李建经结算,确认北方公司拖欠鸿飞公司混凝土款4,812,485.00元。另查,北方公司世纪阳光项目部是北方公司设置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3年10月18日,北方公司与李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将世纪阳光住宅小区工程承包予李建。约定工程地点:辽阳市宏伟区政府街北美林路南。鸿飞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鸿飞公司与北方公司的世纪阳光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鸿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北方公司的世纪阳光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混凝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北方公司的世纪阳光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北方公司承担,故鸿飞公司主张北方公司给付尚欠混凝土款4,812,485.00元,该院予以支持。鸿飞公司提出要求北方公司给付自2014年12月11日始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所欠混凝土款的违约金之主张,因合同约定如甲方(北方公司世纪阳光项目部)未按期给乙方(鸿飞公司)付混凝土款,每逾期30日向乙方(鸿飞公司)支付到期未付混凝土款额3%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鉴于2014年12月11日是双方结算之日,故违约金应自2014年12月11日的次日开始计算。鸿飞公司提出要求李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主张,鉴于李建同意给付鸿飞公司所欠混凝土款,故鸿飞公司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北方公司提出未授权李建签订此合同,合同中的印章,依据法律的规定及公司对项目部的管理规定,只能用于建筑单位、监理单位工作联系业务,项目部印章禁止用于材料采购、设备架设租赁等一切经济合同事宜,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之抗辩,因鸿飞公司与李建承包的项目部签订合同,鸿飞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建系代表北方公司实施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北方公司之抗辩,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812,485.00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每逾期30日按4,812,485.00元的3%计算承担违约金。二、被告李建对上述混凝土4,812,485.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0.00元,由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共同承担。宣判后,北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确认合同主体不适格。世纪阳光项目部不具备《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无权签订合同。2、李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鸿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授权李建签订买卖合同。二、一审法院未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理。1、鸿飞公司若主张货款,应提供买卖合同、供货凭证、收货确认单、付款记录、双方结算依据等能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鸿飞公司在庭审中仅提供项目部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和《混凝土价格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数额。2、《供货汇总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鸿飞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李建签字,并无我公司印章,双方结算应经双方盖章确认才能有效。三、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数额错误。1、双方未对供货数额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以此判令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不正确。鸿飞公司的诉请是要求支付违约金866,247.30元,而一审判决“自2014年12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每逾期30日按4,812,485.00元的3%计算承担违约金”,与鸿飞公司的诉请不一致,且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鸿飞公司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鸿飞公司答辩称:一、世纪阳光项目部由北方公司设立,李建持项目部公章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建代表北方公司,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我公司举证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价格表》、《供货汇总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北方公司拖欠货款的数额。三、我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866,247.30元,此数额是计算至起诉之日,同时我公司在诉请中也提出了要求违约金给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而一审判决只支持了违约金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双方应遵守该约定,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建述称: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实为三方合同,根据订立合同时的约定,货款应由开发商辽阳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鸿飞公司出售的混凝土有部分质量不合格。如果鸿飞公司能够免除违约金,我愿意给付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北方公司是世纪阳光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工作委托给李建。对李建设立“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世纪阳光项目部”一事,北方公司知情,且根据其与李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项目部派驻了项目经理和工作人员。李建在工程施工中的财务由北方公司管理,对外核算手续亦由北方公司出具。综上可以认定,世纪阳光项目部系北方公司设立的临时性的内部机构,其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对北方公司具有约束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北方公司承担。北方公司称其与李建约定了由李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对货款不承担给付义务,但该约定系其与李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鸿飞公司。北方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鸿飞公司举证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价格表》、由李建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供货汇总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北方公司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北方公司应向鸿飞公司给付货款4,812,485.00元。北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鸿飞公司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甲方(北方公司世纪阳光项目部)未按期给乙方(鸿飞公司)付混凝土款,每逾期30日向乙方(鸿飞公司)支付到期未付混凝土款额3%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约定过高,对北方公司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鸿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北方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北方公司迟延给付货款的行为给鸿飞公司造成的损失则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利息上,故北方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按未给付的货款4,812,485.00元自2014年12月1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812,485.00元及违约金(按未给付的货款4,812,485.00元自2014年12月1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三、李建对上述混凝土货款4,812,485.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0.00元,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李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是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