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国铭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546号原告:刘国铭,农民。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开发区无终西街3249号。代表人:赵文龙,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争,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刘国铭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铭及委托代理人鞠爱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铭诉称,2015年9月17日17时30份,高福伟驾驶原告刘国铭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丰津公路紫草厂路段与郑景辉驾驶的冀AT411**/冀A×××××挂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九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高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景辉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01995元、公估费356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106755元。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7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2日-2016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675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国铭身份证、冀B×××××号机动车车辆行驶证、高福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具有主体资格,高福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3、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应负的责任;4、河北唐山大唐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101995元;5、河北唐山大唐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3560元;6、玉田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12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辩称,冀B×××××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无免责、免赔事项,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公估费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9月17日冀B×××××号机动车车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属的该车辆涉嫌超载。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7时30分,高福伟驾驶原告刘国铭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丰津公路紫草厂路段与郑景辉驾驶的冀AT411**/冀A×××××挂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责任认定,高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景辉无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7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河北唐山大唐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及玉田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拖车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冀B×××××号货车车辆损失101995元,开支公估费3560元、拖车费1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01995元、公估费3560元、拖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10675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国铭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支出的拖车费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铭车辆损失、公估费、拖车费共计106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县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苏玉荣审判员 郭建华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