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光飞与张良瑞、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飞,张良瑞,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457号原告郭光飞,1961年7月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居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虎堂,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良瑞,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娜,女,198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郭光飞与被告张良瑞、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飞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被告张良瑞到庭,被告张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飞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为购买神木县恒电家苑小区房屋与郝治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郝治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0‰,借款人根据还款计划表每半年偿还一次本金和利息,逾期计算复息,并承担日利率万分之七的罚息。借款期限到期后,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贷款月利率由原来的10‰上浮为20‰。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0日,再未偿还本息。2015年12月30日,郝治昌将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公证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未到期的借款合同,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郭光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解除未到期的借款合同。2、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合法,原告主体适格,并享有该笔债权,两被告应该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良瑞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良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娜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0日,被告张良瑞、张娜为购买神木县恒电家苑小区房屋与郝治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要计算复息,并承担日利率万分之七的罚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贷款人、借款人双方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贷款月利率由原来的10‰上浮为20‰。还款方式:借款人每半年偿还一次本息,分12期还清(附还款计划表)。同时,被告张良瑞又向郝治昌出具了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郝治昌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张良瑞,2010年10月10日”。郝治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依照还款计划表偿还本金10万元且将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0日,此后再未偿还本息。下欠本金20万元,其中六期已逾期,两期未到期。2015年12月30日,出借人郝治昌将被告张良瑞、张娜所借款项的剩余本金2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郭光飞,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静向被告张良瑞送达了郝治昌与郭光飞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并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2016年1月26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二被告与郝治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本金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利息请求,愿意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陕0821财保11号裁定书,裁定将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6单元-7-2号房屋(产权证号:091408**)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本院认为,郝治昌与被告张良瑞、张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郝治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理应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本息,但其二人偿还了四期借款本息后,对其余到期的款项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合同存续期间,郝治昌将涉案合同约定的剩余本金及相关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张良瑞亦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张娜作为被告张良瑞的妻子,理应知道该通知书的内容。且本院工作人员在向其送达传票时一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由其夫张良瑞代收,综上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二被告,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向被告张良瑞、张娜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为此,被告张良瑞、张娜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后,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主张解除未到期借款合同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合同为一整体,应当整体解除。加之,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且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购买住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良瑞、张娜偿还下欠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郝治昌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借款期满后月利率按2%计算,现原告自愿请求从2012年10月11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治昌与被告张良瑞、张娜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限被告张良瑞、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郭光飞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良瑞、张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武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