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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冯某、王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刑初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江苏省宝应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长书,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文盲,无业,住大石桥市。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爱平、蒋佳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冯某、王某甲在大石桥市火车站附近一宾馆客房内吸毒人员周某家中,先后八次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冰毒约4克。2015年2月至3月22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大石桥市XX国际酒店、吸毒人员我家中,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王某乙提供冰毒约1.6克,用以抵顶被告人王某甲欠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冯某、王某甲在大石桥市XX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冯某某贩卖毒品约0.5克。2015年8月13日19时许,在大石桥市XX宾馆806房间,被告人冯某、王某甲被侦查人员抓获,疑似毒品4袋白色晶体、1袋红色粉末被扣押。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材(1)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材重1.3克。检材(2)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材重0.1克。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冯某辩称:我没卖给周某、也没有卖王某乙、冯某某,我只是自己吸。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不认识周某不可能卖他毒品,更没有卖王某乙、冯某某我只是和冯某一起吸。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冯某、王某甲在大石桥市火车站附近一宾馆客房内吸毒人员周某家中,先后八次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冰毒约4克。2015年2月至3月22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大石桥市XX国际酒店、吸毒人员王某乙家中,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王某乙提供冰毒约1.6克,用以抵顶被告人王某甲欠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冯某、王某甲在大石桥市XX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冯某某贩卖毒品约0.5克。2015年8月13日19时许,在大石桥市XX宾馆806房间,被告人冯某、王某甲被侦查人员抓获,疑似毒品4袋白色晶体、1袋红色粉末被扣押。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材(1)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材重1.3克。检材(2)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材重0.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3、上缴毒品情况表:证明上缴毒品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冯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我父亲去世了,我心里不舒服,于是就想找点乐子转移一下注意力,我听说吸毒这东西不错,我就想尝试一下,我听说我以前的同学冯某也吸毒,就想从他那弄点,我上网联系冯某,问他有没有,冯某约我在大石桥市火车站前一个宾馆见面,我记得是下午我到宾馆以后看见冯某和王某甲都在屋里,我往桌上扔了100元钱,王某甲将钱收起来了,我看见床上放着一个白色的塑料小壶,冯某拿着一块锡纸,锡纸上放着毒品,他用打火机烤锡纸,我在小壶那用吸管往嘴里吸,大约20分钟我就离开了;大约过了半个月,我又打电话给冯某,我让冯某和他对象来我家,我们一起吸,他们是下午到我家的,我家在大石桥市桥台铺村,冯某和王某甲在我家屋内和我一起吸毒,当时冯某和王某甲把工具都组装好,冯某用锡纸烤,我们三个一起用一根吸管吸,我给了他们100元钱,冯某把钱收起来他俩就离开了。大约又过了半个月,我又找冯某来我家,王某甲来的时候手里拿着一个袋子装着吸毒的工具,我又给了冯某100元,他俩随后就走了。大约又过了20天左右,我又找冯某,他说在XX酒店了让我去那找他,哪个房间我记不住了,我进去的时候是王某甲开的门,进屋后王某甲拿的工具,我和冯某一起吸的,王某甲没吸,这次我没给钱,我知道王某甲要生孩子了,我给买的水果。大约又过了10天左右,我给冯某打电话,他让我去站前的一家宾馆找他,我看冯某和王某甲把工具摆好了,我就给冯某100元钱,这次是我们三个一起吸的,吸完我就离开了。2014年12月我又给冯某打电话,这次冯某电话停机,我又给王某甲打电话,他们约我在大石桥站前的宾馆见面,由于我一直不会组装工具,我也不爱学,所以一直是冯某和王某甲把工具组装好之后我直接去吸食,这次也是一样,王某甲可能是孩子快出生了,他没和我俩一起吸食,吸完我把钱扔桌子上了就走了。大约农历年前,我给冯某打电话,冯某说他要去江苏老家过年,不和我一起吸了,我说趁你没走之前再玩一次,他约我在站前宾馆见面还像以前那样,这次冯某和我一起吸的,我还是给扔100元钱,过完年之后我和冯某、王某甲见面,冯某跟我有一次通话,我们因琐事发生矛盾我就不跟他们一起玩了。前后一共在冯某和王某甲那买了八次,每次大约0.4-0.5克吧,我也没问过他们。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时候,我和小帅(具体名字我不清楚)要找王某甲和冯某买毒品,我并没有王某甲的电话号,小帅有电话号,小帅给王某甲打电话说要买毒品,王某甲约我们23时许在XX小区门口,我和小帅到了以后看见冯某在那了,王某甲没有来,冯某把一小袋毒品交给小帅,我将300元给了冯某,随后我们就走了,之后我们就在XX商务宾馆将那些毒品吸食了。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是2015年春节前我给王某甲打电话说买200元钱的冰毒,当时我在XX宾馆,王某甲不一会就给我送过来了,我给了200元,冰毒是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能有0.4克左右。第二次是2015年3月初,我给王某甲打电话说买200元钱的冰毒,我让王某甲给我送到家,不一会王某甲就把冰毒送来了,还是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能有0.4克左右。第三次是2015年3月18日,王某甲给我发QQ问我要不要冰毒,我说要,我就跟王某甲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冰毒是用透明自封袋包的能有0.4克左右,第四次是2015年3月22日,我给王某甲打电话说买200元钱冰毒,让王某甲给我送家里,还是透明自封袋装了大概0.4克冰毒。(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我是从2014年开始吸毒的,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8月13日下午17时许,我和妻子在XX宾馆806房间吸毒,当时是我和我妻子从钢都管理区解放村我家中出来打车直接到的XX宾馆,她先下车进宾馆开的房间,随后我交完车费下车的,到宾馆不长时间,我躺在床上看电话,我妻子王某甲从包里拿出溜冰壶摆上了,我当时有点困了,就抽了一口,之后我就离开宾馆到检查站附近的农业银行取点钱,取完钱后我就回宾馆了,回去我又抽了一口,之后就一直看电视了,这四小袋晶体和一小袋红色粉末是什么我也不知道,哪来的我也不知道,宾馆里那个塑料壶是我和我妻子吸食毒品用的,其他物品哪来的我也不知道,周某是我同学,我妻子也认识周某,以前给他介绍过。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我在两个月前开始吸毒的,一共吸食过两次,最后一次是2015年8月13日下午17时许,地点在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XX宾馆806房间内,我的毒品都是我朋友“豆豆”给我的,他具体叫什么我也不知道,20岁左右。当时我和我丈夫冯某一起在XX宾馆806房间内,他吸没吸毒我不知道,今天吸的冰毒我是在XX小区门口对面的马路上捡的,当时我从检查站附近的农业银行取完钱后,顺着南侧的马路往回走,就看见这个黑色塑料袋,我也没有打开看,到宾馆以后才发现是一个塑料壶、玻璃瓶、塑料自封袋、玻璃弯管、纱布、塑料吸管、四小袋白色晶体、一小袋红色粉末,我记不清是什么时间捡的了,就知道捡到这个袋子我就往XX宾馆走了,当时开房的时候就我自己,我是用我捡的身份证开的房间,身份证是在捡这个黑袋子旁边捡的,是谁的我也没看,我丈夫是在我开完房间之后去的宾馆,袋子里的东西都是干什么用的我也不知道。周某和王某乙我都不认识。(五)检测报告:证明检材(1)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材重1.3克。检材(2)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材重0.1克。(六)辨认笔录:证明周某辨认冯某和王某甲的情况;王某乙辨认出冯某和王某甲的情况。(七)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住院病志及检验报告、营口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13日剖宫产术,现在哺乳期。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力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师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