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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郑明荣与吴仙根、吴恩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荣,吴仙根,吴恩云,王富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6号原告郑明荣。委托代理人朱永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仙根。被告吴恩云。被告王富清。原告郑明荣与被告吴仙根、吴恩云、王富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羿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保全了对被告吴仙根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的奥迪牌小型汽车、被告吴恩云所有的牌号为JOKB60号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被告吴恩云所有的牌号为J9KB27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进行诉讼保全,保全金额为25万元;冻结被告吴仙根于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0万元。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荣委托代理人朱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仙根、吴恩云、王富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荣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吴仙根经朋友说合由被告王富清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时立有借条一份,被告王富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至今,被告吴仙根只归还本金425000元和2013年11月8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75000元和2013年11月8日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吴恩云原系被告吴仙根之配偶,借款后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仙根、吴恩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5000元整,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富清对上述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交通费、查档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吴仙根、吴恩云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担保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仙根于2013年7月26日经被告王富清提供担保向原告郑明荣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三、提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根、吴恩云于2014年12月3日协议离婚,借款发生在被告吴仙根与被告吴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吴仙根、吴恩云、王富清未做答辩,亦未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吴仙根、吴恩云、王富清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吴仙根、吴恩云、王富清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明荣与被告吴仙根自愿成立民间借贷纠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仙根尚欠原告郑明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75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仙根、吴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吴仙根、吴恩云共同偿还。因原告郑明荣与被告王富清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富清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郑明荣诉请要求被告吴仙根、吴恩云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7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富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仙根、吴恩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明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75000元及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富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4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6270元,保全费用人民币3770元,共计人民币10040元,由被告吴仙根、吴恩云负担,被告王富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李羿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江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