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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尧某与被告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陈昌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尧某,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李某,陈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张尧某,男,1960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委托代理人李龙军,男,住织金县。被告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某,女,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被告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江,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某,男,1955年2月10日生,白族,居民,住织金县。原告张尧某与被告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溶山泉公司)、陈昌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军,被告彩溶山泉公司、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尧某诉称:被告陈昌某系彩溶山泉公司的股东,李德某系彩溶山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二人于2014年5月4日以彩溶山泉公司之名立据向我借款8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一年,被告彩溶山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某在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栏盖了彩溶山泉公司的印章并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陈昌某在借条载明的担保人栏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因被告彩溶山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某和被告陈昌某将被告彩溶山泉公司转让给被告李某时,明确彩溶山泉公司欠我和罗天某的借款本金1630000元由被告李某偿还。由于被告彩溶山泉公司、陈昌某、李某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我的借款本金89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尧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⒈书证: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彩溶山泉公司向其借款890000元,被告陈昌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彩溶山泉公司、李某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彩溶山泉公司”、“款项汇到陈昌某账户”的几个字不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某书写,当时也不存在股东一致同意借款的事实,对借条上盖的织金彩溶山泉公司的印章不作肯定及否定。⒉书证:汇款依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并将借款520000元汇入被告陈昌某账户,并代彩溶山泉公司偿还其所欠罗天某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彩溶山泉公司、李某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⒊书证:被告陈昌某亲笔所写的说明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尧某与被告彩溶山泉公司成立借贷关系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彩溶山泉公司、李某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是陈昌某所写,陈昌某无权对公司的经济往来作说明。⒋书证:李德某、陈昌某与李某签订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承认偿还彩溶山泉公司所欠原告张尧某借款89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彩溶山泉公司、李某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李某、陈昌某、李德某三人内部的承诺,与原告无关。⒌书证: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昌某以被告彩溶山泉公司之名向原告借款时,陈昌某在彩溶山泉公司享有百分之六十股份;由于陈昌某及彩溶山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某的征信不过关,无法融资,为了融资,陈昌某将其百分之六十的股份转让给其女婿王林某,王林某又将其百分之六十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该厂的债权债务由李某享有和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彩溶山泉公司、李某对陈昌某将其股权转让给王林某的协议有异议,认为陈昌某和王林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原件核对,协议书也无年月日的落款,不予认可。对王林某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某的协议无异议。⒍证人证言:证人周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罗天某是夫妻关系,张尧某打给我的40000元是代彩溶洞山泉公司偿还所欠罗天某之款,因我急需用钱,彩溶山泉公司叫张尧某打钱给我,由他们欠张尧某即可。用以证明原告张尧某代彩溶山泉公司偿还其所欠罗天某的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彩溶山泉公司、李某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与彩溶山泉公司无关。被告彩溶山泉公司、李某辩称:彩溶山泉公司及李某均未收到原告张尧某的借款,我方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张尧某对彩溶山泉公司及李某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彩溶山泉公司、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彩溶山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彩溶山泉公司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尧某无异议。被告陈昌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彩溶洞山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德某调取的证言笔录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6、因该证据与本院向彩溶山泉公司原法人代表李德某调取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彩溶山泉公司、陈昌某向原告借款后,被告陈昌某在彩深山泉公司享有的股权系被告李某受让所得,被告李某承诺愿意偿还原告之款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待查事实具有联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5,因证据3属当事人陈述,被告陈昌某未到庭确认,原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说明系陈昌某所写,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5系因李德某、陈昌某失去融资信用,陈昌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其女婿王林某的目的便于以王林某之名融资。陈昌某与王林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王林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均未实际履行。被告李某是凭与李德某、陈昌某签订的承诺书受让所得彩溶山泉公司,其并未支付王林某分文股权转让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立,被告李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昌某系彩溶山泉公司控股股东,李德某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4日,被告彩溶山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某、陈昌某以彩溶山泉公司之名立据向原告张尧某借款89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因本公司投资和经营资金困难,向张尧某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玖万元,小写:890000万元。借款期壹年,期满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且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尧某可进公司经营或向织金县人民法院诉求解决。本公司按照第一债务人承担偿还该债务,本借款由陈昌某承担偿还的连带担保责任。此据借款人: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借款李德某担保人:陈昌某在场人:罗天某2014年5月4日款汇到陈昌某建行贵阳火车站支行账上,账号:62×××99或信合卡:6228930001022069102”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张尧某收执。原告张尧某按约将借款890000元支付给被告,其中520000元打入被告陈昌某的信合卡6228930001022069102上、代彩溶山泉公司偿还其所欠罗天某的40000元,支付现金330000元给陈昌某。2015年4月17日,被告陈昌某及彩溶山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某签订了承诺书,李德某、陈昌某为甲方(承诺人)李某为乙方(被承诺人),承诺书的内容为:“承诺人现将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转让给李某等人经营,李某现任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转让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后,原法人李德某、股东陈昌某等所有以公司名义借的任何借贷款与现法人李某无关,涉及的借款由李德某、陈昌某自行负责,李某只负责原股东在2015年1月5日核实的借贷资金,但金钥匙的1650000元不由李某负责,由陈昌某负责偿还金钥匙的1650000元,但李某另外负责张尧某、罗天某的1630000元。在转让法人和股东后,新法人和股东只承认从转让之日起的借款利息,以前的由原法人和原股东负责。陈昌某应积极协助李某在各银行贷款及低息融资。本承诺书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之日和转让法人生效之日起生效,同具法律效力。特此承诺,甲方(承诺人)李德某陈昌某乙方(被承诺人)李某承诺地点:政务中心一楼日期:2015年4月17日”。之后,被告李某已凭此承诺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某变更登记为李某,并已从事经营。原告向被告彩溶山泉公司、李某索要借款时,被告彩溶山泉公司、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被告陈昌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张尧某与被告彩溶山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德某及被告陈昌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尧某按合同履行出借义务后,享有请求被告彩溶山泉公司偿还借款、被告陈昌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被告彩溶山泉公司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昌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昌某及李德某将彩溶山泉公司转让给被告李某时,被告李某承诺负责偿还彩溶山泉公司所欠原告张尧某、罗天某之款1630000元,被告李某对此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设立借贷关系时,对借贷利率无书面约定,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彩溶山泉公司、李某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的理由,因与被告李某在与被告彩溶山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德某、陈昌某签订承诺书中承诺负责偿还所欠张尧某借款本金89万元的承诺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张尧某借款本金890000元,被告陈昌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李某、陈昌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雄人民陪审员  李仲光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卫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