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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苏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原中国地质大学江城学院(现已更名为武汉工程科技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招生代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2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在担任中国地质大学江城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招生代理时,为自己招收的自考生违规办理学籍注册、免考、签审文凭等事宜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直接业务主管单位湖北省教育考试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计划科科长聂某、考籍科主任科员吴某、计划科科员江某、考籍科科员涂某、考籍科科员赵某(均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15.5万元;其中三次向聂某行贿人民币3.5万元;二次向吴某行贿人民币3.5万元;三次向江某行贿人民币6万元;二次向涂某行贿人民币1.5万元;二次向赵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苏某于2015年1月21日被检察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共计人民币15.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已构成行贿罪。苏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09年至2013年在担任中国地质大学江城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招生代理期间,在为自己招收的自考生违规办理学籍注册、免考、签审文凭等事项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12次向业务主管单位湖北省教育考试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计划科科长聂某、考籍科科员吴某、计划科科员江某、考籍科主任科员涂某、考籍科科员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五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5.5万元。具体行贿事实如下:1、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3月,在本市武昌区八一路久久隆餐厅内,向聂某行贿人民币1.5万元。2、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9月,在本市武昌区茶港军转小区聂某家附近,向聂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3、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12月,在本市东湖边楚源酒店内,向聂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4、被告人苏某于2009年1月,在汉口后湖吴某家附近,向吴某行贿人民币1.5万元。5、被告人苏某于2010年4月,在吴某单位门口向吴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6、被告人苏某于2012年11月,在本市武昌区中北路江某家楼下,向江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7、被告人苏某于2012年12月,在江某家楼下向江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8、被告人苏某于2013年2月,在江某家楼下向江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9、被告人苏某于2009年7、8月,在光谷鲁磨路附近的常青藤茶馆,向涂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10、被告人苏某于2010年2、3月,在涂某家楼下向涂某行贿人民币5千元。11、被告人苏某于2012年12月,在赵某家附近向赵某行贿人民币5千元。12、被告人苏某于2013年6月,在赵某家附近向赵某行贿人民币5千元。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1月20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至该院接受调查;其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询问期间,如实交待了上述行贿事实。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2、书证武汉工程科技学院出具的关于苏某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及合作协议书;书证苏某所招自考生的名单、收款收据;书证湖北省教育考试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3、证人聂某、吴某、江某、涂某、赵某、张某的证言;4、书证证实江某受贿事实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判决书和证实吴某受贿事实的该院(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2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其对上述行贿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共计人民币15.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苏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苏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苏某具有上述可以减轻处罚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苏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已出具书面材料,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苏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宏钧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鲍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杜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