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曹益民与钱明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益民,钱明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015号申请执行人曹益民。被执行人钱明康。曹益民申请执行钱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钱明康应归还曹益民借款35000元,于2015年11月底前归还5000元,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归还曹益民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如钱明康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曹益民可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此款已由曹益民交纳),由曹益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利息及诉讼费合计为35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钱明康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钱明康名下仅有少数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钱明康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春潮花园三区257号4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农民安置房;钱明康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还至钱明康所在地的小区进行了走访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钱明康于2015年12月28日向申请人归还了借款9000元,且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此案项下的借款上未履行部分的金额为26000元,此款由钱明康自2016年3月起于每月最后一日付款3000元直至付清,上述款项由钱明康直接汇至曹益民所有的卡号为6228480439122804677的农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硕放支行)二、钱明康如有一期不付,则曹益民有权按原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恢复执行。曹益民同意暂不将钱明康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且因本案标的额较小,不再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本院在钱明康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里,从执行到位的款项中向曹益民直接发放了3000元执行款。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21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仁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