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甲,男,2004年5月14日囚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2时10分,程运帅驾驶鄂LZY9**重型普通货车与程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通山县九官山镇罗家铺路段发生碰撞,出警民警勘查现场是发现程甲有饮酒嫌疑便将其血样送往咸宁市宗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程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6mg/100ml,系醉酒。2015年9月2日通山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程甲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甲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运帅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从而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程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建议对被告人程甲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程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2时10分,被告人程甲与焦某某、成某某吃饭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途经通山县九官山镇罗家铺路段时,与程运帅驾驶鄂LZY9**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程甲的血样经咸宁市宗奕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程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6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程甲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运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后,程运帅已赔偿被告人程甲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程甲的身份和年龄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程甲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和抽血现场照片,证实了2015年8月27日23:45,民警在九官山镇卫生院对被告人程甲进行了血液样本提取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程甲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运帅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温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程志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2、证人焦某某和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日晚上与被告人程甲一起饮酒的事实。3、被告人程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5年8月27日20时许,其与焦某某、成某某吃饭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九宫山镇罗家铺左转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原名程志升系因更换户口簿改为程甲的事实。4、鉴定意见:(1)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宁宗奕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毒化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程甲抽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6mg/100ml的事实。(2)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程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甲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英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人民陪审员 罗群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