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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杭青与彭灿坤、邹素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杭青,彭灿坤,邹素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867号原告:吴杭青。被告:彭灿坤。被告:邹素婵。原告吴杭青与被告彭灿坤、邹素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彭灿坤、邹素婵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5月19日,被告彭灿坤分三次向原告吴杭青借款100000元、100000元以及200000元,共计400000元。被告彭灿坤分别出具借款合同三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还应承担按所借金额日万分之十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庭审中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灿坤、邹素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杭青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彭灿坤、邹素婵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钱红梅《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