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黄江堂达富五金加工店与黄宏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黄江堂达富五金加工店,黄宏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62号原告东莞市黄江堂达富五金加工店,经营场所:东莞市黄江镇鸡啼岗顶头围路**号*楼。经营者黄世堂,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优文,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宏财,男,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原告东莞市黄江堂达富五金加工店诉被告黄宏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笑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黄世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黄江堂达富五金加工店诉称,东莞市黄江堂达富五金加工店是黄世堂个人在东莞市开办的,后拟升格为有限公司起名为东莞市黄江堂达富五金压铸厂。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原告工厂发包给被告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场地费2000元,被告经营期间的原料由原告提供,废料可由原告回收。同时被告在承包工厂期间应保养、维护好原告工厂的机器设备。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合同到期,3月底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帐,确认2014年原告已向被告供货但仍未付货款的锌合金原料为9969.46公斤。2015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再次对帐并由被告出具了一张被告欠原告锌合金原料9303公斤,承诺按月归还原料或按市场价支付货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欠条”。2015年5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原告供货给被告锌合金原料9303公斤,货款共计134800元(即14.49元/公斤),并承诺尽快付清货款,在未归还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之后原告曾多次催促支付货款,但被告均拒不归还。同时,被告还单方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由于被告单方擅自不履行承包合同,导致原告工厂机器设备长期未使用,如果工厂要重新开机生产需进行保养、维修费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并赔偿原告的压铸机保养、维修费1000元。2、被告支付锌合金原料货款1348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3分计息至12月31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宏财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2008年6月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黄世堂,黄世堂主张拟升级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故使用名称“东莞市黄江堂达富五金压铸厂”,经查询,“东莞市黄江堂达富五金压铸厂”未经工商登记。2015年3月1日,原告以“东莞市黄江堂达富五金压铸厂”为甲方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包车间三台锌合金压铸机生产,无偿使用压铸车间范围内的所有场地、设施、工具和用品,每月场地费2000元;租期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满退回押金20000元给被告,如中途毁约不退回押金;由甲方提供材料,月结30天,合同书上有“黄世堂”和“黄宏财”的签名。2015年3月1日,双方结算填写一份送货单,显示原料剩下9969.46kg,注明“黄宏财欠堂达富锌合金原料”。2015年4月24日,“黄宏财”签署一份“欠条”,注明“黄宏财欠堂达富五金压铸厂锌合金原料9303kg,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按每月还料或还现金(材料按市价计算)。如到期未还清以上款项,按3‰/天收取滞纳金”。2015年5月1日,“黄宏财”签署一份“借条”,注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向黄世堂(身份证号:)借款134800元,款项收到,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因被告迟迟不能还款或归还原料,在2015年5月1日双方约定以现金的方式归还原料款。原告因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法院,于庭审中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按“借条”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2016年3月23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料库查询结果显示“暂找不到名称××东莞市黄江堂达富五金压铸厂”的企业资料。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送货单、欠条、借条、查询结果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虽然《合同书》的甲方为“东莞市黄江堂达富五金压铸厂”,但工商查询结果显示“东莞市黄江堂达富五金压铸厂“未经登记注册,《合同书》上有原告经营者黄世堂的签名,故案涉合同相对方,本院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34800元的事实,有《合同书》、送货单、欠条、借条为凭,证据上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证据之间相互对应形成证据链条,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提出抗辩及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80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诚信履约,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34800元及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5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宏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黄江堂达富五金加工店支付货款1348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348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黄江堂达富五金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元、保全费1194元,均由被告黄宏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笑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嘉辉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