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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2015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夏勇、赵关,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及其辩护人夏勇、赵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时许,吸毒人员徐某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民警抓获,经查,其毒品系从被告人刘峰处购买。当日,徐某通过微信向刘峰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在本市莲湖区某某公交站见面准备交易时,刘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白色透明长型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品三包、电子秤一台。经分别鉴定,该三包白色晶状物品共毛重44.3549克、共净重40.3316克,三包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峰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刘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刘峰系以贩养吸、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5时许,吸毒人员徐某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民警抓获,经查,其毒品系从被告人刘峰处购买,当日,徐某通过微信向刘峰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1时许,二人在本市莲湖区某某公交站见面准备交易时,刘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白色透明长型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品三包、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经分别鉴定,该三包白色晶状物品共毛重44.3549克、共净重40.3316克,三包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徐某、周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峰的供述;5、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33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峰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执行至2027年5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人民陪审员  孙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