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商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行与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行,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杨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11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综合楼2号。负责人赵振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窦玉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浩,该行员工。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东区)雁荡山路。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更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诉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陵润发化工公司)、江苏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陵生态肥公司)、杨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窦玉军、陈浩,被告绿陵润发化工公司、绿陵生态肥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诉称:被告绿陵润发化工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9日向原告申请了50%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15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9日,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同时由被告杨鹏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垫付了相关承兑汇票的款项,而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绿陵润发化工公司返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125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4日利息为702781.26元;从2015年11月25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绿陵生态肥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雁荡山路北侧江山大道东侧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绿陵润发化工公司、绿陵生态肥公司辩称:一、对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二、本案诉讼中,我们偿还过部分款项,一笔是87000元,一笔是10900元,原告并没有扣除,这部分已偿还的款项应当扣除。被告杨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2日,原告(承兑人)分别与被告绿陵润发化工公司(申请人)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编号为32030120140024810、3203012015000325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合同编号为3210062014007748、32100520130007389;申请人承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后原告为被告绿陵润发化工公司垫付了相关承兑汇票款项,而被告绿陵润发化工公司并未及时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2402250.7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9日为1150809.4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杨鹏(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绿陵润发化工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陆仟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再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绿陵生态肥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绿陵润发化工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柒仟万元整;抵押权人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人同意以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房产抵押清单32100620140007748,抵押物暂作价(大写金额)人民币捌仟伍佰万元整,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后原、被告就此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宿房他证宿豫字第2014050**号,房产为坐落于宿豫经济开发区雁荡山路北侧江山大道东侧的房产(包括土地),债权数额为625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本院认为: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兑垫款义务,被告绿陵润发化工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欠款,被告杨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鉴于被告在本案诉讼后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也同意将此款项予以扣除,现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为本金12402250.73元,利息1150809.4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9日)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据此主张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鉴于被告绿陵生态肥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宿豫经济开发区雁荡山路北侧江山大道东侧的房产及土地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债权数额应以他项权证记载为准即6250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行欠款本金12402250.73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9日利息为1150809.4元;从2016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行对被告江苏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宿豫经济开发区雁荡山路北侧江山大道东侧的房产及土地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限额:7000万元;债权数额:6250万元;他项权证号:宿房他证宿豫字第2014050**号);三、被告杨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保证限额:6000万元),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017元,由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及杨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1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元元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音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