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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工人。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3月14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市西来镇五圩村通太电镀中心车棚,乘无人之机,窃得周某停放的天马牌摩托车1辆,价值37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毛某所窃上述摩托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移交、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本案案发及毛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毛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毛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毛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