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海明与谢国平、陈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明,谢国平,陈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779号原告宋海明。被告谢国平。被告陈淑珍。原告宋海明与被告谢国平、陈淑珍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明、被告谢国平、陈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李浩宇、谢国平夫妇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陈淑珍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李浩宇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4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谢国平、陈淑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国平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陈淑珍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案外人李浩宇、被告谢国平共同立据向原告宋海明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陈淑珍为借款提供担保。出具借据后,借款人李浩宇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4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有李浩宇、谢国平出具的借据证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借款人谢国平、保证人陈淑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海明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淑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国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国平、陈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