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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兰娣、吴春晓与慕俭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娣,吴春晓,慕俭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59号原告王兰娣,女,194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吴春晓,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王兰娣(系原告之母),女,194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慕俭峰,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江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毅,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娣、吴春晓诉被告慕俭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吴春晓之法定代理人王兰娣、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娣、吴春晓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2014年7月被告装修房屋,擅自改变房产证上载明的用途,将厨房改为卫生间,阳台改为厨房,并且敲掉客厅和阳台之间的隔墙,楼下原告房屋因此遭到严重损坏,厨房顶部漏水,阳台部位与主体墙面裂开3厘米的缝隙,多处墙体开裂。原告的居住环境受到严重影响,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房屋原状。被告签收了该通知但至今未按通知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江浦路XXX号XXX室房屋原状,将现在的卫生间恢复成厨房,将现在的厨房恢复成阳台,恢复客厅与阳台之间的隔墙。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15,000元。被告慕俭峰辩称,我装修时确实对房屋结构进行了改动,但这是我对自己房屋的正当处分,对原告没有影响。我方认为原告房屋损失与我方装修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此,我不申请相关因果关系和修复费用的鉴定。如果法院判令我方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维修,我方不愿为原告维修,合理的费用我方可以承担。原告主张房屋修复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兰娣、吴春晓系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慕俭峰系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4年被告装修房屋时,将房屋原设计的阳台改建为厨房,原设计的厨房改建为卫生间,拆除客厅与阳台之间的部分隔墙。2014年10月17日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擅自改建、移装共用设施设备,擅自改变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违反了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应立即停止违规行为,恢复原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房屋裂缝、渗漏等,要求被告赔偿。原、被告经居委会协调,就被告房屋整改及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至现场勘查,原告房屋卧室墙顶有裂缝,厨房顶部有漏水痕迹,阳台墙顶西北角有漏水痕迹,阳台与主体墙面有裂缝需加固阳台,阳台窗户变型、一块玻璃损坏。原告房屋厨房、卫生间的装修时间为2013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原、被告系同楼上下邻居关系。被告在装修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XXX室房屋时,将房屋原设计的阳台改建为厨房,原设计的厨房改建为卫生间,拆除客厅与阳台之间的部分隔墙,对原告的居住和安全造成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606室的厨房、阳台及阳台与客厅之间隔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对本院的勘查情况记录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损坏与被告装修改建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关的因果关系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由其他因素导致,故被告装修改建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不存在因果关系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房屋的实际受损范围、受损程度、装修折旧、修复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俭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XXX室的厨房、阳台及厨房和阳台之间的隔墙按照房屋原有设计恢复原状;二、被告慕俭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娣、吴春晓损失人民币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王兰娣、吴春晓负担人民币41元,被告慕俭峰负担人民币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柴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