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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清勇与李政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勇,李政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144号原告李清勇,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董艳勇,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政权,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原告李清勇诉被告李政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方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勇诉称,原、被告系庄邻关系,2014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送沙,送沙结束后经双方计算,被告应支付沙款270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要求被告支付时,被告以资金不到位为由向原告沙款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偿还该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综上,被告拒不支付沙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李政权向原告李清勇出具字据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清永沙款27000元整,有于连云港顺安公司因资金不到位,无法支付李清永的沙款,只要公司资金到位,无条件先支付李清永的沙款。大写:贰万柒仟元整欠款人:李政权2015年3月2日”。2016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沙款27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清勇与被告李政权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李政权向原告李清勇出具的单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李清勇向被告李政权供应沙料后,被告李政权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李清勇要求被告李政权支付沙款27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款2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290元,由被告李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