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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世梅与杨志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世梅,杨志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364号原告金世梅,女,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被告杨志国,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金世梅诉被告杨志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梅、被告杨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世梅诉称:2016年1月10日,我与被告在榆中县城兴隆路农合银行门前因摆摊生意发生争执。被告乘我不备之机在我头面部、全身多处拳脚相加,致我受伤后送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又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果。被告的侵权行为被罚款500元。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5592.22元,其中住院及门诊治疗费3591.22元、误工费4000元、陪员费4000元、营养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国辩称:城管规定兴隆路的农村合作银行门前周一至周五不能摆摊,但周末可以摆摊。我们摆摊都是先到先占,谁去的早谁就先占地方摆摊。事情发生在周末,当时我去的早就先在那里摆摊了。原告过来说这是她的地方,我说那你摆到我摊位的后面吧,原告不同意,就把我摆放的干果扔在地上,我一生气就把原告打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合理的误工费我愿意承担,对其他费用我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9时许,原告金世梅与被告杨志国在榆中县城关镇兴隆路合作银行门前因摆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摆摊的架子推到旁边,原告将被告的干果摊搡倒在地,干果散落一地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次日住院治疗2天后好转出院,其伤势被诊断为:1.头部浅表损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周。2016年1月18日,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金世梅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同年1月20日,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杨志国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因上述事实给原告金世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91.22元、误工费875元(10天×87.5元/天)、护理费262.5元(3天×8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天),交通费10元,以上合计4858.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医学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杨志国遇事不够冷静,处理事情简单粗暴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世梅将被告的干果摊搡倒在地,干果散落一地,引发被告激愤而将原告殴打致伤,金世梅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可减轻杨志国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故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法按照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建议全休时间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国赔偿原告金世梅经济损失4858.72元的70%,即340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原告金世梅负担25元,被告杨志国负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瑞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