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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县千恒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兴田、黄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千恒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胡兴田,黄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宜宾县千恒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322号,组织机构代码07396738-6。法定代表人杨军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才,该公司职工。被告胡兴田。被告黄霞。原告宜宾县千恒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恒投资公司)与被告胡兴田、黄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兴田、黄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恒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胡兴田因投资客运站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4日,并约定利息为按月2.5%计算。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被告黄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同时协议约定,如被告胡兴田到期不能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胡兴田自愿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现该笔借款已到清偿期,被告胡兴田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黄霞也未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胡兴田、黄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千恒投资公司与被告胡兴田、黄霞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兴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息2.5%,被告黄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一个月。如发生诉讼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胡兴田、黄霞承担。二被告在借款协议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胡兴田未按约给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资金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当庭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千恒投资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胡兴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胡兴田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胡兴田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黄霞的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一个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千恒投资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黄霞提起诉讼,被告黄霞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县千恒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宾县千恒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兴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胡兴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玲代理审判员  XX人民陪审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