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洪臣与王仁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臣,王仁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548号原告:张洪臣,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仁双,男,成年人,民族不详,农民原告张洪臣诉被告王仁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2016年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洪臣诉称:2009年,我给王仁双拉砖,共欠拉砖款5843元。经我多次催要,王仁双于2015年5月1日给我出具一张欠据,约定2015年秋后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至今,经我多次索要,王仁双拒不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要求王仁双给付欠款5843元及利息。王仁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张洪臣给王仁双拉砖,共欠拉砖款5843元。经催要,王仁双于2015年5月1日给张洪臣出具一张欠据,约定2015年秋后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至今,经张洪臣多次索要,王仁双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仁双给张洪臣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该证据客观、真实,是有效证据,与案件焦点有关联,能够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王仁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根据张洪臣的诉讼请求和王仁双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王仁双是否应当给付张洪臣拉砖款584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王仁双应当给付张洪臣拉砖款5843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仁双欠张洪臣拉砖款5843元,并给张洪臣出具欠据,说明双方存在欠款事实。张洪臣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王仁双给付欠款理由成立,王仁双应当给付,拒不给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王仁双虽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给付。对于张洪臣要求王仁双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拉砖时对欠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出具欠据后对利息也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保护年利率6%的利息。综上,王仁双欠张洪臣拉砖款5843元事实存在,王仁双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张洪臣请求王仁双给付价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洪臣拉砖款5843元,并给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仁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