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等县支行与农某甲、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8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朝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农子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政,该支行员工。被告农某甲,农民。被告冯某某,农民。系农某甲配偶。被告农某乙,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等县支行(以下简称天等邮储银行)与被告农某甲、冯某某、农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必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专和人民陪审员覃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言丽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天等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政,被告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某甲、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农某甲、冯某某、农某乙签订《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合同对借款数额、归还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如数贷给被告农某甲、冯某某夫妇30000元,但被告农某甲、冯某某夫妇至今只还本金2033.07元,利息及罚息2198.13元,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但借款人至今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还款的保证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农某甲、冯某某、农某乙签订《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农某甲、冯某某夫妇经催促仍拒不还款,已存在恶意欠债不还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农某甲、冯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已存在恶意欠债不还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农某甲、冯某某夫妇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27966.93元,利息1489.07元,罚息2169.81元,合计31625.81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并承担违约责任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农某乙依约为被告农某甲的30000元本息及违约责任产生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农某甲、被告冯某某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7966.93元,利息1489.07元,罚息2169.81元,合计31625.81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判令被告农某乙对被告农某甲、被告冯某某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负责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合同权利与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还款计划表、涉案交易流水账、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农某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966.93元,利息及罚息3658.88元,本息合计31625.81元的事实。被告农某乙辩称,被告农某甲、冯某某贷款的30000元应由农某甲、冯某某自己偿还。被告农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农某甲、冯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农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农某甲、冯某某、农某乙签订一份《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农某甲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年利率为9.6%,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采取分次还本,按季结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四个季度内,即2014年7月17日之前应当归还低于9000元的本金,2015年7月17日归还剩余本金;借款期间每季偿还应付利息,最后一季的利息随本金一并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冯某某、农某乙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如数将30000元贷给被告农某甲,但被告农某甲至今只还本金2033.07元,利息及罚息2198.1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农某甲及担保人冯某某、农某乙催收,但三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或履行担保责任,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农某甲尚欠合同贷款本金27966.93元,利息1489.07元,罚息2169.81元。原告为此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某甲、冯某某、农某乙签订的《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农某甲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农某甲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向结清欠款和利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农某甲的配偶,其对被告农某甲的该笔债务知情并同意借贷,该笔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农某甲、冯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冯某某和被告农某乙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实际上被告农某乙为为农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农某乙为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依合同的规定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农某甲、冯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农某甲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农某甲没有依约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农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某乙提出的被告农某甲、冯某某所借的3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偿还责任,以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农某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借款本金27966.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由被告农某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2015年7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罚息3658.88元;三、由被告冯某某、农某乙对被告农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1290元,由被告农某甲负担,被告冯某某、农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9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必健审 判 员 苏 专人民陪审员 覃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言丽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确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