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368号原告:贾某某。被告:路某。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路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和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15日内还款,现还款日期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被告路某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各一份,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被告路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2015年12月22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原告称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期15日,但未在借据中载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路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共计60000元。原告虽称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期均为15日,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借据上未载明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其未及时偿还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贾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路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蕊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爱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