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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鑫林与张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027号原告吴鑫林。被告张夏良。原告吴鑫林诉被告张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鑫林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张夏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夏良返还吴鑫林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夏良负担。该款吴鑫林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夏良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庞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