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梁新华与陈振勇、李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梁新华。委托代理人江静,广西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勇。(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先兰。(现下落不明)原告梁新华诉被告陈振勇、李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翁庆芳、邱禄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利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勇、李先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华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陈振勇因生意周转资金紧缺,分批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批借给被告共计40多万元,此后,陈振勇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5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振勇核对后被告尚欠原告22万元整,被告陈振勇当日写下一张借条,并口头承诺每月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但数月已过,被告分文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以无能力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婚姻法》有关规定,特此对被告陈振勇及其原配偶李先兰提起诉讼,原告借款给被告陈振勇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是在借款后离婚,被告李先兰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梁新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振勇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22万元;2、婚姻登记记录,用以证明陈振勇与李先兰原为夫妻关系,借款是在陈振勇与李先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离婚是在借款之后。被告陈振勇、李先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上述事实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振勇因生意周转资金紧缺,分批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陈振勇于2014年5月7日核对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20000元,被告陈振勇当日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给被告陈振勇时,被告陈振勇、李先兰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先兰依法应与被告陈振勇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及利息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勇、李先兰共同偿还原告梁新华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1050元,由被告陈振勇、李先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韦利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