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周建永与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宝清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建永,王宝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墩头镇仇湖龙潭路20号。法定代表人:严后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国平,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延庆,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宝清。再审申请人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建永、王宝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日进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王宝清购买砂石、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宝清以个人名义购买砂石,出具欠条;周建永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从未向日进公司主张权益;周建永对王宝清的挂靠者身份是知晓的。不能因日进公司曾委托王宝清与南通超益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就推断王宝清代表日进公司购买砂石。王宝清勾结日进公司工作人员以日进公司名义向超益公司借款,超益公司起诉要求日进公司还款,日进公司才起诉超益公司,目的是解决借款纠纷,日进公司从未积极参与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2.一、二审判决仅依据周建永、王宝清一唱一和的陈述就错误认定砂石欠款数额为407121.48元,砂石款分文未付,让人难以接受。3.涉案工程款全部由王宝清取得,日进公司未向王宝清收取分文管理费,判决日进公司承担责任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日进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职务行为,二审判决认定王宝清与日进公司系挂靠关系,二审实际已认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纠正,程序错误。综上,日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在日进公司与超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王宝清以日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署名,合同条款中亦明确王宝清为项目经理。工程竣工后,日进公司向���益公司发放催款函,并起诉要求超益公司支付工程款,该事实证明日进公司不仅仅是被挂靠者,还积极参与了超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王宝清在履行超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内所从事的相关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周建永与王宝清进行本案所涉砂石买卖时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时间在超益公司工程施工期内,王宝清向周建永称其为日进公司的处长,并在工地现场指挥施工,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涉案407121.48元砂石款均用于超益公司车间2、3、4及附属工程,故一、二审判决由日进公司承担该笔砂石款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超益公司工程款已由日进公司与超益公司协商解决,超益公司工程款是否全部由王宝清实际取得,系日进公司与王宝清之间的内部结算关系,不影响日进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日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周建永已获得相应的砂石款,一、二审依据王宝清出具的欠条及鉴定结论判决日进公司偿付407121.48元砂石款正确。综上,日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