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商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思宝与冷言信、薛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宝,冷言信,薛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486号原告李思宝,居民。371324199008084337。被告冷言信,居民。372823197004112874。被告薛永志,居民。371324197303022818。原告李思宝诉被告冷言信、薛永志民间接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言信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宝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冷言信因周转资金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7日偿还,并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被告薛永志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签字。因被告冷言信出现严重经济困难,且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薛永志的起诉。被告冷言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冷言信因周转资金急需用钱,由被告薛永志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7日偿还,并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后被告冷言信出现严重经济困难,且下落不明,遂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冷言信名下位于兰陵县金陵镇长新桥西村村南路西的房产院落一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并经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冷言信向原告李思宝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担保人薛永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言信偿还原告李思宝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冷言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