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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梓林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梓林,莆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3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梓林,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勇,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干部,一般代理。上诉人郑梓林诉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9日作出闽政地(2010)499号《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等集体所有土地11.0492公顷,使用国有其他土地0.7111公顷,合计征收(使用)土地11.7603公顷,作为荔城区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0年9月1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以莆政土(2010)192号《关于荔城区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将省政府闽政地(2010)499号批复内容通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并要求其做好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2010年9月2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将莆市公(2010)第38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进行公告并组织实施。原告郑梓林名下编号为D-20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荔集建(96)字第419440号]位于该公告征用土地位置红线图(即省政府批准的征地红线图)范围内。2010年12月12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以莆政综(2010)174号《关于同意壶山大道南侧地块二、六、八收储地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壶山大道南侧地块二、六、八收储地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7月13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莆国土资综(2011)204号文件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蒲坂村委会内予以公告。在组织实施征收该幅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过程中,原告未如期在市政府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权属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也一直不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受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的委托,对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光明评报字(2011)第P(2208)F1773号《估价报告书》,原告名下编号为D-20房屋、所占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金为105495元。2014年5月19日,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郑梓林房地产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延期的声明》,声明对该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9月29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郑梓林作出莆国土资征(2014)1011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告知原告郑梓林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调查复核结果、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情况、房屋拆迁安置方式等事项,原告应在接到该安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书面提出选择安置方式。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在蒲坂安置区安置二套套房及一间商场,分别为5#楼402室(建筑面积暂计111.6平方米)、5#楼403室(建筑面积暂计111.6平方米)和7-9#楼2033室(建筑面积暂计13.9平方米);若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货币安置作价补助金合计为154135.72元,荔城区黄石物流园区道路基础设施及部分商贸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于2015年3月23日将原告的货币补偿安置金154135.72元存入农村商业银行原告的个人帐户内,并保证专款专用,在被征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时及时给予支付。但原告不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签订协议,也拒绝交付被征迁的房屋及其所在的宗地。2014年9月30日,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102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搬迁腾空编号为D-20的房屋并交出该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将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给并未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原告叔叔郑泉堂。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湄洲日报上公告送达莆国土资催(2015)131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被征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款154135.72元的货币补偿安置款存单。原告称其看到该公告后方知被告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102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责令交地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荔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莆行终字第151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的叔叔并未与其同住,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送达,被告就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期限,因此撤销原审法院(2015)荔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对于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定如下:第一,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2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组织实施征收包括蒲坂村的集体土地11.7603公顷,作为荔城区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用地范围。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在莆田市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及其上报并获批准的壶山大道南侧地块二、六、八收储地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告后组织实施。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幅被征地红线图范围内,在组织实施具体征地过程中,其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益。被告依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编号为D-20的房屋补偿内容根据调查结果,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并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标准,计算了其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为105495元,在原告没有选择安置方式的情况下,按照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在蒲坂安置区安置二套套房及相应的商场,并对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货币补偿款以银行存款兑现承诺。被告因原告不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拒绝交付该被征地拆迁的房屋及其所在宗地的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莆国土资决(2014)102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二,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是否有将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送达行为是否合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告主张将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叔叔郑泉堂,但是郑泉堂并未与其同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送达行为不合法,应重新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2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送达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为不合法,应确认送达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送达莆国土资决(2014)102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梓林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而应予以撤销。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三、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郑梓林主张按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本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主体适格。三、原审作出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请求改判驳回郑梓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作出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梓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梓林辩称:一、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主张其行政行为仅是送达程序上有瑕疵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郑梓林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三、郑梓林要求撤销行政决定书合法有据。四、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主体不适格。五、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所依据的征地批文已超过征收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梓林编号D-20的房屋所在的宗地位于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0)499号征地批复的征地范围内。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地公告后,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对征地补偿进行登记,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的法定程序。在上诉人郑梓林没有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征地补偿标准对上诉人郑梓林被征土地及地上物进行补偿安置后,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将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郑梓林的叔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送达行为不合法,原审法院确认该送达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郑梓林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完育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