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二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周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1023号原告:周衡,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焦石,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国,负责人: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衡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宁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衡及委托代理人焦石、被告平安宁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衡诉称:2013年8月6日,案外人孙勇驾驶原告所有的皖P×××××号车,与案外人吴拥军驾驶的皖P×××××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吴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并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在此期间,原告租赁他人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如下:施救费2000元、维修费80800元、评估费3500元、车辆租赁费4000元,合计90300元。现周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宁国支公司向周衡赔偿事故损失合计3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宁国支公司辩称:事实不属实,原告车辆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租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车辆受损评估的事实;2、维修费发票两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维修费的事实;3、保险单、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现已解除抵押、车主为原告的事实;4、车辆借用协议、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受损车维修期间发生的替代性交通根据费用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商业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根据车辆损失险的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该费用并不是必须发生的,被告不承担该费用;证据2、3,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车辆借用协议无法确定真实性,并不具有合法性,并不是直接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评估报告与实际维修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评估费非系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宁国市顶呱呱汽车俱乐部出具的票据不能证明系此次事故的维修发票,认定不予认定,芜湖亚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平安宁国支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41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中写明: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2015年8月6日20时01分,案外人吴拥军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小型客车,沿绩溪县会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山路与鄣山路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孙勇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P×××××号小型客车拖至芜湖亚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63000元、施救费2000元。2015年8月14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P×××××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人民币为8081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2015年10月27日,周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外人吴拥军向原告周衡赔偿了5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所有的皖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周衡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维修费,周衡主张的维修费808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车辆损失数额应为63000元,有芜湖亚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宁国市顶呱呱汽车俱乐部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17800元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20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非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5000元,扣除吴拥军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衡保险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原告周衡负担4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饶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