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与东丰县鑫海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东丰县鑫海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420号原告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丰县鑫海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于海永,公司经理。原告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诉被告东丰县鑫海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丰县鑫海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鑫海公司给付所欠电费31,523.43元;2.判令鑫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鑫海公司系供电公司的用电客户,2016年5月和6月,鑫海公司共拖欠电费31,523.43元,现供电公司已逾电费结算日期,向鑫海公司催收未果。故供电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鑫海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海公司系供电公司的用电客户,2016年5月,鑫海公司欠付电费30,718.62元,2016年6月,鑫海公司欠付电费924.00元,以上合计鑫海公司共欠付电费31,642.62元。2016年4月鑫海公司电费余额为119.19元,故鑫海公司实际欠付的电费金额为31,523.43元。供电公司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鑫海公司给付所欠电费31,523.43元;判令鑫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供电公司与鑫海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鑫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所欠电费,故对供电公司要求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丰县鑫海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所欠电费人民币31,52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0元,公告费600.00元,保全费335.00元,以上共计1,523.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东丰县鑫海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齐曼丽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路 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