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8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明海诉王洪德、尼勒克县教育局、伊犁州广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广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海,王洪德,尼勒克县教育局,伊犁州广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广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8民初73号原告:何明海,男,汉族,1961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新源县。被告:王洪德,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吴永毅,男,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尼勒克县教育局。住所地:尼勒克县。法定代表人:吐逊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新民,系该局项目办负责人,一般代理。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牛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住所地:尼勒克。负责人:冯敬奎,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明海诉被告王洪德、尼勒克县教育局、伊犁州广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广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证据准备不充分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明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何明海承担。代理审判员 田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