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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执字第0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晋等与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横街居民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晋,周雅,郭靖,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横街居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02514号申请执行人周晋申请执行人周雅申请执行人郭靖被执行人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横街居民组申请执行人周晋、周雅、郭靖与被执行人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横街居民组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浏未民初字00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151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无钱可扣划。3、申请人提供的还有征收款进账线索暂无进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浏未民初字00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左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