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3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丁志和与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志和,上海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和,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郑善和,上海市司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明。委托代理人王鑫。上诉人丁志和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志和、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2月10日,丁志和等在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向江苏省人民医院和江苏省中医院提起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2011年6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司鉴中心”)出具了华政(2011)法医鉴字第03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38号司法鉴定书”)。2012年5月22日,丁志和赴上海市司法局处投诉华政司鉴中心的鉴定人员虽有鉴定资质但是无相关专业技术水平,故作出了错误的鉴定意见,致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认可,请求上海市司法局予以处理。在关于丁志和妻子司法鉴定中存在问题并弄虚作假,出具了错误的鉴定意见。上海市司法局在接到丁志和的投诉后,于同年7月9日向丁志和作出沪司鉴管答(2012)3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丁志和对此答复书不服;遂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该复议机关维持了上海市司法局的答复行为。2015年6月4日,丁志和再次就华政司鉴中心鉴定问题向上海市司法局进行投诉,并附上七份相关证据;上海市司法局在接到丁志和投诉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沪司鉴诉(2015)第82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通知”),答复丁志和: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一)的规定,就同一投诉事项的重复来信,不再受理。至于丁志和信中提供的2012年11月22日法官庭外调查的工作笔录,并不属于上海市司法局投诉处理的职责范围;丁志和提供的财务发票,并不是华政司鉴中心开具,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关费用,在原答复书中已作了说明。丁志和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判决上海市司法局依法受理并认真查处丁志和的本次投诉。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海市司法局第一次收到丁志和的投诉来信后,展开审理调查,在审查过程中调阅了鉴定卷宗,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但并未发现华政司鉴中心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理的法定情形,遂于2012年7月9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2)3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和收费的问题、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五个问题,针对丁志和投诉的事项作出了相应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丁志和。2015年6月5日,上海市司法局收到丁志和就相同事由提起的投诉,认为“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就同一投诉事项的重复来信,不再受理”,并对其他投诉所涉及的问题进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丁志和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志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丁志和负担。判决后,丁志和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丁志和上诉称,上诉人的第一次投诉,是指华政司鉴中心违规违法执业,第二次投诉是指华政司鉴中心做虚假的司法鉴定。两次投诉的事由、内容、诉求等并不相同,不是重复投诉。而且,上诉人于2015年初获得了2012年11月22日法官庭外调查的工作笔录,是在2012年5月第一次投诉受理、2012年9月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出现的证据,可以证明拍片时可以开刀的事实,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此证据是一个新的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辩称,上诉人于2012年5月对华政司鉴中心所做的第38号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经过调查,于同年7月9日向上诉人作出沪司鉴管答(2012)3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上诉人于2015年6月再次对第38号司法鉴定书提起投诉,因此为重复投诉。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笔录是要证明鉴定结论错误,属于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判定的证据,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投诉处理的职责范围,对于投诉而言不构成新证据。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在丁志和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和江苏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委托华政司鉴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6月22日,华政司鉴中心作出第3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就现有材料江苏省人民医院对贾甦属于误诊难以认定;2、江苏省人民医院对贾甦的治疗未能达到预期效果;3、江苏省人民法院和江苏省中医院的诊疗与被鉴定人贾甦死亡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罗法官的工作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21日,承办人与安媛媛到江苏省肿瘤医院就丁志和一案进行咨询。承办人向该医院蒋谦医生提供了贾甦在2008年2月29日的二份CT片,并询问通过该二份CT可得出什么结论。蒋医生仔细查看后说:该片显示胆内有结石,胆管扩张,可能存在胆管炎症、结石及肿瘤三种因素,仅从该片不能直接诊断出是肿瘤。从该片情况看,施行手术是没有问题的。后承办人又问,从该片能否看出胆管扩张侵犯了门静脉。蒋医生答:因为该片拍的方位不理想,只照了一个面,其它方向看不到,从该片上看不出是否侵犯了门静脉。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具有监督、检查的职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7月9日就上诉人针对第38号司法鉴定书的投诉作出沪司鉴管答(2012)3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并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5日再次收到上诉人就第38号司法鉴定书提起的投诉及证据材料后,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第一次投诉华政司鉴中心违规违法执业,第二次投诉华政司鉴中心做虚假的司法鉴定,两次投诉的事由、内容、诉求等并不相同,不是重复投诉。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两次投诉指向的均为第38号司法鉴定书,只是理由不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重复投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工作笔录是新证据,证明拍片时可以开刀的事实,实质系对第38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投诉处理的职责范围,不构成投诉处理的新的事实和证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志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鲍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