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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莫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9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7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阿七”(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东莞市万江区蚬涌社区英姿加油站路口人行道,发现被害人陈某手拿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价值4417.50元),由“阿七”停靠在附近等候,莫某下车上前用手抢走该手机。得手后,莫某迅速跑向“阿七”,陈某紧追并大喊“抢手机”,后莫某被现场群众抓获,“阿七”见状即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派员到场将莫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涉案财物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肖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在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莫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莫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莫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莫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入户抢夺、携带凶器抢夺、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