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梁某、梁某江等与梁某锋、郑某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梁某江,郑某芳,梁某锋,郑某惠,梁某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江。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芳。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立宇,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镇。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梁某江、郑某芳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汉荣、代理审判员周冬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思宇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某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立宇,被上诉人梁某锋、郑某惠、梁某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某、梁某江、郑某芳三人和梁某锋、郑某惠、梁某镇三人同属北流市新荣镇振新村九组村民,梁某、梁某江是父子关系,梁某、郑某芳是夫妻关系;梁某锋、郑某惠是夫妻关系,梁某镇是梁某锋、郑某惠的儿子,两家是邻居。2007年2月26日,在梁某锋父亲梁章京和所在村委会主持下,两户经协商一致,达成相邻之间通过兑换土地共建一条道路的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道路从双方房屋中间通过。在建成使用一年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梁某方认为是梁某锋方强行撬起所砌的石墙,并将石头堆在道路中间,造成其户出入不便。梁某方要求所在村委会和新荣镇司法所调解处理,但未果,于是梁某方于2014年7月22日提起诉讼,后主动撤诉。在经过多方交涉和协商未果后,梁某方以梁某锋方再次将石头搬回阻拦道路,构成了对其通行的侵权和妨碍为由,再次起诉。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均表示同意共同出资铺设水泥路。2015年4月14日,梁某、梁某江、郑某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梁某锋、郑某惠、梁某镇排除妨碍,搬走其拦在双方房屋中间道路上的石头,同时,重新砌回双方共同行走长7.4米、高0.8米、宽0.5米的护路墙,恢复道路能通行摩托车前的原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并且在所在村委会见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双方也表示同意共同出资铺设水泥路,因此双方可以按该协议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梁某一方为方便其生产生活,请求在争议道路上通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梁某锋一方对诉争的道路造成妨碍,并且发生纠纷前梁某锋一方也行走该道路,其堵塞自己方便出入的道路而另择小路通行,有悖生活常理。况且经现场观察发现争议现场无石头堵塞道路,与梁某锋一方所拍摄照片反映的现状基本一致,争议地段也无梁某一方所称护路墙的痕迹。因此,梁某一方起诉请求梁某锋一方搬走拦在双方房屋中间道路上的石头,并砌回长7.4米、高0.8米、宽0.5米的护路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梁某江、郑某芳和梁某锋、郑某惠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可以继续按该协议履行;二、驳回梁某、梁某江、郑某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梁某江、郑某芳负担。上诉人梁某、梁某江、郑某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期间,上诉人已提供被上诉人因与他人兑换屋前田地使用不成而挖断道路、撬挖所砌路基石头并堆积在道路中间的照片证实,而护路墙多次经雨水冲刷和杂草掩盖,现场确难发现,而被上诉人在道路中间横砌一道石墙至今仍在,证明被上诉人有妨碍通行的事实。请求维持(2015)北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某锋、郑某惠、梁某镇辩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实施任何妨碍通行的行为,更不存在拆除护路墙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梁某的儿子于2013年用手机拍摄的照片三张。欲证明原来道路有护路墙,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拆除的护路墙,并用护路墙的石头阻碍道路。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辨别出照片是否反映了讼争道路的状况,照片中亦没有护路墙。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未提供手机原存图片),无法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不动产相邻双方,为便于共同通行,曾签订协议约定由双方各出资50%从双方房屋中间铺设一条通道,通道建成后双方亦已实际使用,为双方行人、摩托车等出入的主要通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双方房屋中间道路上堆积石头并拆除的护路墙,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一方实施了以上行为,且在道路上堆积石头同样对被上诉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并没有事实根据。而从道路现场分析,讼争道路上确有石头等杂物妨碍了通行,但在没有查明实施妨害行为当事人的情况下,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共同对路面障碍进行清除,确保通行权的实现。至于护路墙的问题,因在现场查看中没有发现明显痕迹,双方完全可以在继续履行协议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建造。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2007年2月26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可以继续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裁判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梁某江、郑某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梁某、梁某江、郑某芳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某、梁某江、郑某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涛审 判 员 邱汉荣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