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虎、马林与沈如军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林,沈如军,李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男,回族,1990年3月6日出生,现住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委托代理人:苏梅,女,回族,1991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马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如军,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现住昌吉州吉木萨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虎,男,回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现住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上诉人马林因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林及委托代理人苏梅,被上诉人沈如军,被上诉人李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初,案外人朱注兴与本案原告沈如军合伙在吉木萨尔县水西沟沟口处种植了约五百亩打瓜地,打瓜成熟季节,二人将打瓜脱收工作承包给了李发海,李发海与本案被告马林约定两人一起完成此项工作。因脱打瓜工作需要人员在地中捡拾遗漏的打瓜,马林便联系了李虎以及妻子马珍。2014年9月1日,被告马林驾驶脱瓜机行驶至地头时正准备掉头,站在踏板上的李虎不慎将其右腿卷入到滚筒中受伤,先后入住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乌鲁木齐烧伤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355.06元。在受害人李虎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直接向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为李虎支付医疗费5900元,向被告马林支付23000元,两项合计28900元。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一项被告马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0765.06元的70%即77535.5元,扣减被告马林已经支付的38700元后,仍需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38835.5元。后被告马林不服,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2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的规定,被告李虎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原告沈如军向该医院支付医疗费5900元,由(2015)吉民一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款系原告为被告李虎垫付。另外,被告马林在庭审中认可,在被告李虎住院期间原告向其交付了23000元,对此予以确认,该款系原告为被告李虎垫付的医疗费,但被告马林是否支付了李虎的医疗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该款应认定为被告马林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二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原告28900元的依据,且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被告李虎取得的5900元,被告马林取得的23000元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28900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李虎向原告沈如军返还其医疗费垫付款5900元。二、被告马林向原告沈如军返还其医疗费垫付款23000元。以上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宣判后,马林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李虎有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已由两级法院审理并在执行中,而该判决再次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沈如军归还实际用于李虎的医疗费明显错误。根据该判决,李虎的医疗费由上诉人承担,而李虎使用的医疗费由上诉人归还,实际上李虎得到了双份的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吉民一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上诉人沈如军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虎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中除沈如军向马林支付23000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不一致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李虎诉马林、沈如军、朱注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法院审理查明:马林为李虎垫付的费用为38700元,沈如军向李虎垫付的费用为25900.78元(1、在吉木萨尔县医院垫付输血费1380元、门诊治疗费2720.77元、急诊费200元、救护车费用1600.01元,计5900.78元;2、李虎转入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当天,沈如军向李虎汇入20000元医疗费)。另,在李虎转入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沈如军还向马林给付现金3000元,该款马林未向李虎支付。而马林垫付的38700元已在(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了冲减,即马林应承担李虎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7535.5元,扣减马林已经支付的38700元后,马林仍需赔偿李虎损失38835.5元。该判决中,因沈如军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沈如军垫付及给付的费用28900.78元未作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马林是否占有了被上诉人沈如军23000元款项。依据(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沈如军支付的28900.78元款项中有25900.78元是垫付给李虎的,给马林支付的现金为3000元。据此上诉人马林实际占有被上诉人沈如军款项为3000元,另外25900.78元为沈如军为李虎垫付的费用,该部分事实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上诉人沈如军在(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935号民事案件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虎占有被上诉人沈如军垫付的医疗费25900.78元已没有合法根据,李虎应当将该25900.78元返还沈如军。马林收取沈如军的3000元亦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3000元返还沈如军。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沈如军主张的数额28900元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林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沈如军3000元;三、被上诉人李虎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沈如军2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2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申请费309元(被上诉人沈如军已预交),共计691元,由上诉人马林负担98元,被上诉人李虎负担345元,被上诉人沈如军负担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马林负担75元,被上诉人李虎负担300元。审 判 长 赵瑞琴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钞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