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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5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何xx诉王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97号原告何xx,女。被告王x,男。原告何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2009年7月31日,我和被告在松村打工时相识,相恋一年后我与被告决定结婚,当时我家里反对,但我不顾家人反对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与婆婆住在仅有的一间约10平方米的石棉瓦房里,刚开始夫妻感情确实不错。2011年4月,我用了所有的积蓄为家里新增了三间约30平方米的石棉瓦房。2011年9月14日,我生下儿子王xx,然而孩子出生后被告并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孩子生病也不管。2012年中秋节,我从他人口中得知被告在外面找了一个女人,我质问被告,被告也承认了。我当时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我就让他不要再跟那个女人联系了,被告答应了。之后,我便到被告所在的豆腐皮厂跟他一起打工,儿子交给婆婆带。自我打工后,被告再未给过家里一分钱,而我每个月都给婆婆1000元生活费。2014年12月,因我凑了20000元借给被告堂姐,手里没有钱,当时我和儿子又都生病了,我让被告给我点钱,但被告说有钱也不可能给我。2015年1月5日,我病好后觉得这样的生活没有意思,便跟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给了我10000元的存折让我滚,当天我一气之下收了几件衣服便离开了,后来我让被告出来离婚,被告又不愿意了。自2015年1月5日我与被告分居后,我每个月领了工资都去看儿子。2015年9月7日,被告还发微信告诉我他吸毒了。在分居这一年里,被告不认真照顾儿子反而还染上了很多毛病,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与被告无法协议离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王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儿子还小,希望原告能回家照顾小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何xx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何xx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认自己吸毒和在外面有女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x对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意见;对证据3,微信确实发过,是因为原告监视我,我才故意发的,我没有吸毒,也没有第三者。被告王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何xx的身份情况,且被告王x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书,且被告王x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及吸毒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xx与被告王x2008年8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4日生育儿子王xx。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何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何xx坚持离婚,被告王x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经过两年左右时间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稳固。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并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虽然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些影响,导致家庭生活不和谐,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结婚近六年,双方均应珍惜这份感情,互相尊重对方,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问题,让家庭幸福美满。原、被告应当珍惜现在的家庭,加强沟通交流,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以宽容的态度去看待对方,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王x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王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