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仕伟诉被告王宏宇、崔文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仕伟,王宏宇,崔文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梁仕伟,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委托代理人吴红芳,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宏宇,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左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被告崔文平,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左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原告梁仕伟诉被告王宏宇、崔文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芳、被告崔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宇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宏宇称其控制的繁峙县梨峪铁矿需雇佣作业工作队。2013年10月,原告梁仕伟经被告崔文平介绍与被告王宏宇相识,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就原告梁仕伟承揽繁峙县梨峪铁矿采矿加工业务达成初拟协议,约定由原告梁仕伟向被告王宏宇支付42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被告保证于同年12月23日前原告进矿开始生产作业,如被告不能按照履约,需赔偿原告400000元的违约金。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梁仕伟依约向被告王宏宇支付420000元,被告王宏宇出具收条。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宏宇称需增加风险抵押金,原告梁仕伟于当日又支付其250000元,并由被告崔文平担保,约定如果王宏宇找不到就和被告崔文平要钱。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宏宇再次要求增加20000元风险抵押金,原告梁仕伟又于当日支付。至此,原告梁仕伟共支付被告王宏宇69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但原告等至同年12月23日进矿无望,遂开始找被告王宏宇协商,被告王宏宇百般推脱,被告崔文平也拒不承担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约定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抵押金的义务,二被告不能履行其义务,违约在先,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风险抵押金6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梁仕伟身份。2、《梨峪铁矿开发与加工初拟协议》,欲证明原告梁仕伟与被告王宏宇签订承揽合同情况。3、收条2份,欲证明风险抵押金中670000元给付情况及被告崔文平担保事实。4、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2份,欲证明风险抵押金中270000元给付情况。被告王宏宇未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崔文平辩称,被告王宏宇和原告梁仕伟是被告崔文平介绍认识的,认识后他们在庆宾春饭店口头约定了承包铁矿的开采事宜,当时被告崔文平在场,之后他们补写了协议,具体协议内容被告崔文平不清楚,而且在这之前原告梁仕伟也去繁峙县梨峪铁矿核实了被告王宏宇买矿情况。关于风险抵押金给付,250000元给付情况,被告崔文平和梁仕伟妻子都在场,被告王宏宇提出向原告梁仕伟收取250000元抵押金,原告梁仕伟通过信用社转账给付,转账给付完后原告梁仕伟叫被告崔文平在条据上签字,被告崔文平书写了“担保人崔文平”六个字;另外420000元和20000元给付情况被告崔文平均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250000元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崔文平签字的意思是证明被告王宏宇和其在一个单位,并不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不涉及被告崔文平,被告崔文平不发表意见。综上,被告崔文平认为其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被告崔文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王宏宇称其控制的繁峙县梨峪铁矿需雇佣作业工作队。2013年10月23日原告梁仕伟经被告崔文平介绍与被告王宏宇认识后,双方就原告梁仕伟承揽繁峙县梨峪铁矿采矿加工业务达成初拟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梁仕伟向被告王宏宇支付42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被告王宏宇保证原告梁仕伟于同年12月23日前进矿生产作业,如被告王宏宇不能履约,需赔偿原告梁仕伟400000元的违约金。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梁仕伟依约向被告王宏宇支付420000元,被告王宏宇出具收条。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宏宇称需增加风险抵押金,原告梁仕伟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50000元,被告王宏宇出具收条,被告崔文平在该收条上书写了“担保人崔文平”。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宏宇再次要求增加20000元风险抵押金,原告梁仕伟又于当日转账支付。2013年12月23日原告未按约进入梨峪铁矿生产作业,被告王宏宇也未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梨峪铁矿开发与加工初拟协议》、收条2份、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2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梁仕伟与王宏宇签订的《梨峪铁矿开发与加工初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风险抵押金,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保证原告进矿作业,已构成违约,其收取原告梁仕伟的风险抵押金690000元应返还原告。被告崔文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王宏宇向原告出具的250000元的收条上书写“担保人崔文平”应视为其对原告与王宏宇250000元债权承担了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梁仕伟与二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崔文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仕伟风险抵押金690000元。二、被告崔文平对上述债务中的2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王宏宇负担7900元,被告王宏宇和被告崔文平共同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吴 海人民陪审员 孟广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