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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双全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双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双全,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07年11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看守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双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都江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双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双全与谢灿、严正雪、王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都江堰市翔凤社区“伍伍鸭脑壳”店铺内吃饭时,无故与邻桌就餐的被害人汤某某发生口角。随后,王双全等人对被害人汤某某追逐殴打,在将汤某某打到在地后,王双全等人又使用“伍伍鸭脑壳”店铺内的板凳对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蒙迪欧轿车(车牌号:川A×××Z8)进行打砸,致车辆受损。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王双全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双全家属赔偿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害人汤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双全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双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谅解书、结算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王双全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双全伙同他人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汤某某,并对其轿车进行打砸,该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双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双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双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双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双全不服,以其未参与打砸被害人的车辆,案发后,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根据在案证据被砸车辆修理费结算单可知上诉人等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757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双全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汤某某,并打砸汤某某的轿车致其损失1757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双全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双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王双全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双全所提其未参与打砸被害人车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殴打被害人后,又伙同他人共同打砸被害人车辆的事实,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也有在案目击证人的证言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对其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认定,并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其系累犯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科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宗敏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