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磊、张慧芳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磊,张慧芳,李振东,丁兰,李小洁,国宣春,单月元,庞俊燕,庞俊娥,贾建永,苏顺利,丁兆芳,孟祥雪,王丽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233号原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前张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华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润德,山东潍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被告张慧芳。被告李振东。被告丁兰。被告李小洁。被告国宣春。被告单月元。被告庞俊燕。被告庞俊娥。被告贾建永。被告苏顺利。被告丁兆芳。被告孟祥雪。被告王丽云。原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磊、张慧芳、李振东、丁兰、李小洁、国宣春、单月元、庞俊燕、庞俊娥、贾建永、苏顺利、丁兆芳、孟祥雪、王丽云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润德、被告张磊、张慧芳、李振东、丁兰、李小洁、国宣春、单月元、庞俊燕、庞俊娥、贾建永、苏顺利、丁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雪、王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及工作时间。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其在原告处工作及工作时间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也没有被告的考勤情况,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及原告欠付被告工资。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张慧芳、李振东、丁兰、李小洁、国宣春、单月元、庞俊燕、庞俊娥、贾建永、苏顺利、丁兆芳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在仲裁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等证据证实在原告处工作,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欠发工资,原告所欠工资数额与仲裁裁决的数额一致。被告孟祥雪、王丽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磊于2013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7月份离职,月工资4500元,原告欠发其工资共计32652.98元。被告张慧芳于2014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7月份离职,月工资2700元,原告欠发其工资共计19340.51元。被告李振东于2012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离职,月工资6000元,原告欠发其工资共计42893.5元。被告丁兰于2013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离职,月工资3100元,原告欠发其工资共计21500元。被告李小洁于2014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离职,月工资3100元,原告欠发其工资共计21700元。被告国宣春于2013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离职,月工资3100元,原告欠发其工资共计21700元。被告单月元于2012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7月离职,月工资4500元,原告欠发其工资共计32474.7元。被告庞俊燕于2010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7月离职,月工资3000元,原告欠发其工资共计20250元。被告庞俊娥于2010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7月离职,月工资3000元,原告欠发其工资共计20250元。被告贾建永于2009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7月离职,月工资4500元,原告欠发其工资共计33200元。被告苏顺利于2012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7月离职,月工资4500元,原告欠发其工资共计32474.7元。被告丁兆芳于2013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7月离职,月工资3100元,原告欠发其工资共计22325.76元。被告孟祥雪于2014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离职,月工资3100元,原告欠发其工资共计21500元。被告王丽云于2013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7月离职,月工资3000元,原告欠发其工资共计20250元。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欠发工资。该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工资,张磊32652.98元、张慧芳19340.51元、李振东42893.5元、丁兰21500元、李小洁21700元、国宣春21700元、单月元32474.7元、庞俊燕20250元、庞俊娥20250元、贾建永33200元、苏顺利32474.7元、丁兆芳22325.76元、孟祥雪21500元、王丽云20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劳人裁字(2015)第710-723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调确定。由于原告提交的关于调整工资的通知系案外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发,且不能证实该调整方案已经法定程序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调整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统计表,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欠发被告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具体数额以查明为准。综上,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张磊32652.98元、张慧芳19340.51元、李振东42893.5元、丁兰21500元、李小洁21700元、国宣春21700元、单月元32474.7元、庞俊燕20250元、庞俊娥20250元、贾建永33200元、苏顺利32474.7元、丁兆芳22325.76元、孟祥雪21500元、王丽云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汤培新人民陪审员 袁桂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