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冯立满与肇庆市鼎湖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满,肇庆市鼎湖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1203民初49号原告:冯立满,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肇庆市鼎湖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彭正东。委托代理人:董志军,该公司职员。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冯立满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买了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13之一区的鼎湖时代商品房。房号为一幢6层一单元01房。按《购房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但因被告自身的原因,直至2015年4月29日才通知原告收楼。被告已延迟交楼一年多。根据《购房合同》约定,延迟交楼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交楼的同时原告与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关于交房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被告明确承诺按《购房合同》条款计算赔偿原告违约金额为50280.78元。在10月15日前分五期五个月转账到原告账户。但截至2015年10月底,实际上只支付三期,每期支付5000元,共计15000元违约金。尚拖欠原告违约金35280.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支付违约金35280.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延期入伙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交楼的事实;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证明原告已取得房产证。被告肇庆市鼎湖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调解,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5280.78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341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肇庆市鼎湖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肇庆市鼎湖区鼎湖时代第一幢六层一单元01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208202元,原告于《鼎湖时代商品房认购书》签署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98202元。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一份《延期入伙通知书》,告知因相邻工地施工的防护不当,致使局部土方下沉,使项目原定工期及验收程序受到影响,无法在约定时间交楼,具体交付时间,另行书面通知。被告已构成迟延交楼,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关于交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280.78元,该款于2015年10月15日前分五期五个月转账到原告银行账户。但截止到2015年10月底,被告只支付三期违约金,尚拖欠原告违约金35280.78元,至今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肇庆市鼎湖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冯立满违约金35280.78元,该款于2016年4月20日前汇入原告冯立满的中国建设银行肇庆鼎湖支行的账户(卡号:62×××09)。本案受理费341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仲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