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隋福荣、刘树凤等与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福荣,刘树凤,隋光明,隋汉伟,烟台市烟台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福荣,山东金鹏针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勇韬。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凤,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隋福荣,山东金鹏针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刘树凤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光明,烟台市城市排水处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隋福荣,山东金鹏针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隋光明妹妹。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汉伟,无固定职业。监护人:刘树凤,无固定职业。系隋汉伟母亲。委托代理人:隋福荣,山东金鹏针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刘树凤女儿、隋汉伟妹妹。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树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董麒,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与上诉人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综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树凤,上诉人隋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韬,上诉人隋光明及隋汉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隋福荣,上诉人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委托代理人董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诉称,四原告系隋克恩的法定继承人。2011年3月3日,隋克恩因××入住被告肿瘤科,为确定病情,肿瘤科医生告知需做肝穿刺手术、手术很简单。3月9日下午,隋克恩在肝穿刺手术中被连续穿刺三次导致大出血灌满腹腔。后,被告对隋克恩行肝破裂修复术,隋克恩肝脏破裂大出血,病情急剧恶化,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三天后转肝胆科及肾内科,期间滴水不进、呕吐不止,心肝肾衰竭,于2011年8月26日去世。被告没有告知肝穿刺手术的危险性、除手术外可采取磁共振等其他措施,在隋克恩身体各项指标不达标、术前没有组织专业科室会诊肝脏生化的情况下,径行肝穿刺手术,手术时动作粗暴野蛮,是导致隋克恩病情加重直至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损害赔偿金6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增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5066.40元、丧葬费46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2元、交通费708元、护理费3518.13元、被抚养人隋汉伟生活费17446元、医疗费8839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审被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有异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树凤系隋克恩的妻子,原告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系隋克恩和刘树凤生育的子女。原告隋汉伟系二级精神残疾,原告刘树凤系其监护人。2011年3月3日,隋克恩入住被告医院肿瘤内科。被告为隋克恩所立的住院病历简要如下:3月3日的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发现肝内占位2个月,食欲不振1个月。现病史:患者2011-01-09于我院内分泌科住院时行腹部CT结果提示肝右叶占位,AFP15.6ng/ml,考虑肝脏恶性肿瘤可能性大,遂转入我科继续治疗,建议患者行肝脏穿刺活检病理明确诊断。患者及家属拒绝,要求直接行肝动脉栓塞术,因患者患有××,肾功能极差,恐不能耐受化疗栓塞术,故于2011-01-17行肝动脉碘油栓塞术。术后给予护肝等对症支持治疗,病情好转出院。××患者食欲欠佳,偶有恶心、呕吐及右上腹疼痛,无反酸、嗳气,无发热、头痛、头晕,精神欠佳,大小便正常,体重无明显变化。既往史:否认肝炎结核病史及密切接触史。房颤病史10余年,无重大外伤手术史,无输血史。初步诊断为:1、原发性肝癌?一次TACE术后2、2型××××并视网膜病变××周围神经病变××3、心律失常-心房颤动”。3月5日查房记录载明“××影像学及化验检查高度支持肝恶性肿瘤可能性大,因肾功能差不能耐受化疗,家属要求进一步明确病理诊断,先行腹部彩超检查,了解能否行B超引导下肝肿瘤穿刺活检。给家属讲明肝穿刺有关风险,表示理解并配合治疗”。3月8日记录载明“B超示肝肿瘤穿刺活检可按时进行,请示仲昭坤副主任医师及科内病历讨论,患者肝穿刺虽无禁忌,符合诊疗原则,但仍存在出血等相关风险,向家属讲明表示理解并同意,定于明日下午4时在B超室行B超引导下肝肿瘤穿刺活检”。××患者今下午在局麻下行肝肿瘤穿刺活检术。术中超声引导显示肝右叶肿瘤,常规消毒铺巾,18G穿刺针穿入肿块近端并固定,活检针取材3条满意并送检,拔针后局部压迫20分钟,患者出现面色苍白,呕吐及腹痛,血压降低,再行腹部超声动态检查考虑有腹腔内出血存在,给予肌注、静脉注射巴曲亭各一只,后测收缩压70mmhg,急请肝胆外科周主任会诊,左侧腹腔抽出不凝固血液,证实内出血,建议急诊手术止血”。3月9日18时,隋克恩因“肝破裂出血”由肿瘤内科转入肝胆外科。××患者于今晚在气管插管全麻下实施了肝破裂修补术……术后去ICU监护”。××患者术毕于23:10入ICU加强监护治疗”。××患者术后第四天,一般情况可,今由ICU转回病房”。3月24日,隋克恩因“肾功衰竭”由肝胆外科转入肾内科。2011年8月26日,隋克恩去世。被告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载明“死亡原因考虑电解质紊乱,死亡诊断为电解质紊乱慢性肾衰(尿毒症期)肾性贫血2型××××××并视网膜病变××周围神经病变肝破裂术后肝占位性病变肝癌?心律失常-心房颤动颈内静脉长期置管术后”。2011年7月7日,烟台市医学会作出烟台医鉴(2011)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隋克恩因肝占位性病变介入后2个月,肾功衰竭尿毒症期于2011年3月4日收入肿瘤内科。患者家属要办大病统筹,因为影像学检查不能明确诊断为肝癌,院方决定给患者做肝穿刺活检,并取得家属同意签有手术协议书。肝穿刺术后穿刺针孔出血,不得已手术止血,院方治疗措施正确,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病人不是手术禁忌症,穿刺出血是手术并发症之一。××患者肾功衰竭在肾内科透析治疗,在肝穿刺前患者血肌酐568umol/L,有血液透析指证,与肝穿刺无因果关系。院方存在缺陷:1、在肝癌诊断应首选无创检查如磁共振,再选择有创检查。2、在诊疗过程中应请专业科室会诊。院方在治疗过程无违法违规事实,不构成医疗事故。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隋克恩的死亡原因符合在原发性肝肿瘤、××、心率失常疾病及年老等因素基础上,继发肝功能不全、肾功能衰竭、心功能不全、凝血功能障碍及电解质紊乱等,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患者肾衰竭症状,促进了疾病发展。被告对隋克恩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肝穿刺活检选择欠妥、风险告知不充分等医疗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患者病变程度,促进了疾病发展,与隋克恩最终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左右。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2900元。另查,因医疗费欠款纠纷,本案被告将本案四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本案原告刘树凤偿付隋克恩拖欠医疗费的50%为77661.61元,本案原告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在继承隋克恩遗产范围内偿付隋克恩拖欠医疗费的50%为77661.61元,共计155323.22元。2014年3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芝民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隋克恩在本案被告处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5323.22元,隋克恩仅缴纳了住院押金10000元,尚欠医疗费155323.22元,遂判决本案原告刘树凤偿付本案被告死者隋克恩拖欠的医疗费的50%为77661.61元;本案四原告在继承隋克恩遗产范围内偿付本案被告死者隋克恩拖欠的另外50%的医疗费77661.61元。本案原、被告对该一审判决均未上诉。诉讼中,原、被告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医疗费。原告称,被告应对其为隋克恩实施的肝穿刺手术行为致隋克恩肝破裂大出血进行肝破裂修复术期间(2011年3月9日至3月23日)发生的医疗费69185.59元全额承担,同时,按照20%的比例承担隋克恩的其余医疗费[(165323.22元-69185.59元)×20%],以上费用共计88391.52元。对此,原告提交了2011年3月13日-23日的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共计11张(截止2011年3月13日,隋克恩累计医疗费达51582.50元;截止3月23日,累计医疗费达69158.59元),证明2011年3月9日-23日期间发生医疗费69158.59元,该部分费用系被告进行肝破裂修复术的手术费用、2011年3月9日至13日下午在重症监护室发生的费用以及检查费、药费、注射费等其他费用。被告称,司法鉴定认定被告参与度20%是针对隋克恩死亡的责任,而医疗费是在治疗患者原发病的情况下产生的,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只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并没有实际支付,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无权主张该项费用。对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患者患有××、肾衰竭等疾病,在原告所主张的期间内有大量的医疗费用是用于透析、保肾、降压、降糖等,肝破裂修复术只是费用的一部分,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二)护理费。原告称,实际上由原告隋光明、隋福荣、隋克恩的儿媳汪家玲三人护理隋克恩,但只主张隋福荣和汪家玲的护理费。隋福荣是山东金鹏针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3-8月累计请假38天护理隋克恩,共扣发工资3420元;汪家玲没有工作,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8月26日隋克恩住院期间护理隋克恩177天,护理费应为14170.67元(按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17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518.13元[(3420元+14170.67元)×20%]。被告称,对原告所述的隋福荣因护理其父亲住院被扣发工资3420元没有异议,但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为2834元(29222元/365天×177天×20%)。(三)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8元(2名护理人员×177天×2元/人/天),并提交公交车1元发票304张,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隋克恩期间产生交通费304元,实际上花费708元,但不能提供其余票据。被告称,对票据无异议,但只认可1人护理,交通费数额应为70.80元(2元/天/人×177天×2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177天×30元/天×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被告过错,导致隋克恩如此快地去世,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4000元)。被告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人均标准应该以12元/天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医疗过错对患者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患者死亡主要由自身疾病导致,不符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二、关于诉讼时效。2014年3月25日,烟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隋光明、隋福荣于2012年12月19日到该委提出调解申请,隋克恩在被告处因肝穿刺手术不当死亡纠纷一案,至2013年9月调解不成,依法告知二人享有诉讼权利。2014年4月21日,烟台市卫生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隋光明、隋福荣曾于2011年至2012年6月多次到该局上访,反映隋克恩与被告的医疗纠纷及人身伤害等问题。另,原告还提交原永明(原告称是烟台市司法局基层科科长)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隋福荣于2011年底、2012年6月曾到烟台市司法局基层科咨询、反映过其亲属与烟台山医院医疗纠纷解决事宜,提出过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意向。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2013)芝民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票据、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病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隋克恩于2011年3月9日行肝肿瘤穿刺活检术,8月26日去世,本案原告隋光明、隋福荣曾于2011年至2012年6月多次到烟台市卫生局上访,后又于2012年12月19日到烟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直至2013年9月该委调解不成,告知该二人享有诉讼权利。2013年11月,本案四原告诉至法院。可以看出,原告就隋克恩与被告间的纠纷已经多次向被告的行政主管部门且向相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可以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侵权主张,故本案时效存在中断情形,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过时效的辩解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隋克恩的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原告为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隋克恩的死亡原因符合在原发性肝肿瘤、××、心率失常疾病及年老等因素基础上,继发肝功能不全、肾功能衰竭、心功能不全、凝血功能障碍及电解质紊乱等,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患者肾衰竭症状,促进了疾病发展。被告对隋克恩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肝穿刺活检选择欠妥、风险告知不充分等医疗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患者病变程度,促进了疾病发展,与隋克恩最终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左右。该鉴定意见客观科学,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考虑隋克恩的自身情况与被告过错,法院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关于死亡赔偿金52512.40元(35066.40元+被抚养人隋汉伟生活费17446元)、丧葬费4638.60元,被告无异议,应据此赔偿原告。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一人护理177天、另一人即原告隋福荣请假护理38天,考虑到隋克恩年老多病的现实情况,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18.13元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2011年3月9日至3月23日的医疗费69185.59元并按照20%的比例承担隋克恩的其余医疗费,缺乏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法院认为被告应按照2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3064.64元(165323.22元×20%)。关于交通费,被告应支付原告86元[(177天×2元/人/天+38天×2元/人/天)×2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按12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424.80元(177天×12元/天×20%),原告的过高要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缺乏依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判决:一、限被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死亡赔偿金52512.40元、医疗费33064.64元、丧葬费4638.60元、护理费35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80元、交通费86元,共计94244.57元。二、驳回原告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被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负担2084元,原告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负担1572元;鉴定费12900元,由被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负担2580元,由原告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负担1032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树凤、隋福荣、隋光明、隋汉伟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树凤、隋福荣、隋光明、隋汉伟上诉称,1、隋克恩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165323.22元医疗费中,有一部分是因为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过错造成隋克恩肝脏破裂大出血后进行肝破裂修补术,输血5500ml以及后续治疗产生的,现原审判决所有165323.22元医疗费都按医院20%、病人80%的比例分摊不公平,应将165323.22元医疗费中用于肝修补、输血以及与此有关的后续医疗费全部由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承担。2、鉴定费12900元是因为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过错而产生的,应由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全额承担。3、自隋克恩去世后,其妻子刘树凤终日以泪洗面,将独自抚养一个精神残疾的儿子,应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刘树凤、隋福荣、隋光明、隋汉伟的上诉请求,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辩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第276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合法有效。该鉴定书在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评定一项中,认定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对死者隋克恩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20%,该项评定结论是对整个医疗行为的综合判断结论。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刘树凤等人的损失按医院20%,病人80%的比例进行分担是完全合法的。另外,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医院方的过错程度只有20%,没有达到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要求。因此,请求驳回刘树凤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向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赔偿医疗费损失33064.64元是错误的。虽然隋克恩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治疗费用165323.22元,但该费用是治疗其原发病的费用,而不是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的医疗费损失。且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仍拖欠155323.22元治疗费未付,该未付部分的治疗费用××更不应当认定为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的医疗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上诉请求,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辩称,原审判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向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赔偿医疗费损失33064.64元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中,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明确其上诉主张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关于造成隋克恩肝脏修复术的费用是69185.59元,认为对该部分费用应由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全部负担。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肝脏修补术是整体医疗行为的一部分,69185.59元是整个医疗费用的一部分,鉴定报告中对医疗行为整体的过错参与度进行了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医院按20%的比例承担整体医疗行为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隋克恩因病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后去世。对于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诊疗行为,烟台市医学会于2011年7月7日作出烟台医鉴(2011)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不构成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对于隋克恩的死亡原因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在隋克恩诊疗过程中采取肝穿刺活检的过失行为与隋克恩死亡原因间的因果关系作了详细分析,最终建议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隋克恩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左右。对此,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均未提出异议,对于两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对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主张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应全部承担隋克恩肝脏修复术的费用69185.5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关于鉴定费应由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全部负担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隋克恩去世的主要原因在于自身疾病引起的,原审未予支持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要求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妥。虽然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仍拖欠烟台市烟台山医院155323.22元治疗费未付,但不影响其向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主张损失的权利。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关于不应赔偿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医疗费损失33064.64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树凤、隋光明、隋福荣、隋汉伟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上诉人刘树凤、隋福荣、隋光明、隋汉伟负担1828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负担18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